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王**、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王**、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416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编号为2012年KQC字189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5400元;被告潘**对被告王**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王**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梅**-奔驰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E4HG4HB5CL07935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106元,由被告王**、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

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4月23日,本院审理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和风房产位于某房产(期限二年);2014年4月22日,本院审理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车辆。2015年6月19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位于镇江市京砚某房产(期限三年)。2015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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