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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检测中心与镇江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检测中心诉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程*,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诉称,2010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碧海湾房地产项目工程提供抗震设防技术开发服务,开发经费及报酬为80000元,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正式方案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0000元;2、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事实。被告在2010年8月5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涉案开发方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2010年8月5日一次付清,但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支付这笔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

2、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后,交付了开发成果,已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价款总额为80000元;

3、《镇江美澜园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8月3日已将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方案交给被告,2012年7月因被告的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调整安全性评价报告;

4、原告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13年10月间原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使用办公室座机电话与被告领导及工作人员联系催要过涉案款项;

5、原告向全部业务单位催收款项的记录本两本,证明2012年4月-2013年11月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涉案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更改项目名称后出具了新的报告,也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涉案欠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情分析后确认,并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中阐述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系由镇**震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社会提供地震技术服务。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碧海湾房地产项目工程提供场地抗震设防技术开发方案,对工程场址的区域和近场区地震构造环境、地震活动性进行分析,对近场区及场地断裂构造和场地主要断裂活动性进行分析。采用高精度磁法勘控手段,在沿场地四周布设剖面进行自动观测等。通过研究开发,实现工程场地抗震设防的可行性技术开发方案。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5日,开发经费及报酬为80000元,提交方案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人财物力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方交付了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并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方开具了80000元的收款发票。后因被告承建的碧海湾房地产项目名称变更,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对涉案方案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镇江美澜园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被告收到涉案报告后,一直未支付报酬。原告工作人员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多次与被告主管及相关工作人员索要涉案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即碧海湾房地产项目工程场地抗震设防项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根据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碧海湾房地产项目工程场地抗震设防项目进行研究,并依约交付了可行性技术评价方案,且在被告方项目名称变化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镇江美澜园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被告收到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原告方已全部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亦依约交付了技术开发成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依约给付开发经费及报酬为80000元,被告方在收取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并经原告多次催索后仍不付款是错误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1、原告方在交付涉案技术开发方案后即向被告方出具了发票作出了收款的意思表示,及时主张权利;2、原告举证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向全部业务单位催收款项的记录中反映,被告作为欠款单位之一,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向该被告的相关人员催要欠款,依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交易习惯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是合理的;3、依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被告没有在此期间与原告发生其他业务或事项而进行电话联系的合理抗辩。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此举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可以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5年4月。原告2014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地震工程检测中心合同价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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