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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8年8月8日,王**、正**司签订《艺术品,工艺品,委托拍卖销售合同书》,约定王**将其所有的“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委托正**司拍卖,底价为人民币280000元。2008年10月26日,正**司对该春凳进行拍卖,一竞价者以底价拍得春凳但事后因未能付款而流拍,后该对春凳就一直由正**司保管。2009年1月10日以后,因王**再拍卖而要求正**司返还该对春凳,但正**司法定代表人却告知王**该对春凳已竞拍成功,价格为200000元。王**当即表示异议并要求正**司返还该对春凳,但至今未予兑现。2010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王**委托江苏王**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向正**司出具两份律师函,明确要求正**司返还该对春凳。两份律师函均已送达正**司。现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正**司返还“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如正**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王**损失28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正**司一审辩称:王**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虚构的,主张不成立。王**诉称中表示拍卖会现场拍品已经由一竞价者竞拍成功,既然竞拍成功,就不存在流拍这一说法。因此,王**称2009年1月10日之后正**司才告知王**已竞拍成功也就不是事实。拍卖当天,王**就在拍卖现场,拍卖品涉案标的物是落槌成功的,正**司作为拍卖人当场与竞买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王**也是亲眼目睹的。后来王**提供的录音证据,正**司也强调过这一事实。王**在诉状中称拍卖价格为20万元,事实上,这个20万元报价是在2008年10月26日拍卖会之前拍品预展时有人报出的报价,但是当时正**司把报价过程告知给王**后,王**拒绝接受这个价位,所以未能在拍卖之前成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标的物是否在2008年10月26日已经拍卖成交,与拍卖之前变卖这一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王**以此要求返还已拍出的拍品不能成立。本案事实真相是正**司已于2008年10月26日拍卖会现场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将送拍的涉案物品以约定的保留价当场拍出,落槌成交,竞买人当场以签订拍卖成交书的形式与正**司拍卖成交,竞买人便成为买受人。当天下午,买受人即已付清款项。此时,委托合同已经完毕,由此而发生的买卖合同也履行完毕。因此,拍品已经于2008年10月26日归属买受人即案外人范*所有。王**目前诉讼是毁约导致的,违反了拍卖法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王**(委托方)与正**司(拍卖方)签订《艺术品,工艺品,委托拍卖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将其所有的黄梨花春凳委托给正**司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280000元,佣金13%。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方的标的在拍卖方保管期间发生遗失或损毁,根据具体情况,双方酌情商定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底价。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委托方同意拍卖方在扣除应交纳的费用后按本合同载明的委托方的开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将拍出标的收益直接汇出,并同意承担相应手续费,金额小的可现金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此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委托方与拍卖方应按照《南京**限公司拍卖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经原审法院与王**、正**司了解,在合同签订时,王**并未将个人收款账号告知正**司。

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制作《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俱专场拍卖会图册》。在该图册首页载明《拍卖规则》,该规则第十条约定,当竞买人已向本公司付清该卖品的全部成交款项,并且不存在与本公司有任何纠纷,则本公司扣除委托拍卖协议书中的各项费用后,其余收益支付在35天内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一条约定,如30天届满,本公司仍未收到买受人的全部款项时,同时买受人的竞拍视为无效,押金不再退回。本公司也不再支付委托人的任何费用。在该图册中,王**的拍品“明黄花梨春凳”一对编号为54号。

2008年10月26日,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俱专场拍卖会在状元楼酒店举行。在拍卖现场,王**的拍品“明黄花梨春凳”一对被竞买人以底价拍得。

2010年7月7日,王**委托镇江公证处对正**司网页进行证据公证。正**司网页显示,在“南京正大2008秋季明清古典家具专场拍卖会”超链接下,54号拍品显示为“明黄花梨春凳”一对,估价(元)280,000-460,000,成交价(元)280,000。在该拍品单页显示的下方,有“2009-6-23”的标注。

2010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王**委托江苏王**律师事务所王**向正**司先后两次寄送律师函,要求正**司返还黄花梨春凳一对。

本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王**、正大公司双方对于王**提供的拍品“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在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具专场拍卖会上已由竞拍人拍得这一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竞拍人有无在付款期限内将“明黄花梨春凳”一对的价款实际付清。

王**认为,“明黄花梨春凳”一对的买受人为白十源,价款在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对此,王**提供其2010年8月2日与正**司法定代表人龚**及工作人员王**的现场谈话录音、2010年8月与王**的电话录音、白十源的网页报道为证。其中,2010年8月2日的现场录音中,龚**陈述其要求竞拍人在规定的一个月内将款项付清,后竞拍人在一个月内七拼八凑将款项付清,但不肯付佣金;王**表示拍品存在付款迟延的情况。对于2010年8月王**与王**的电话录音,王**表示对通话时间无法确认,亦不能确定接入号码,但王**在电话中表示拍品价款并非一次性付清。王**称,通过对录音的仔细辨识,认为龚**所称的竞买人应为“白十源”。据此,王**从网络中搜索“白十源”,在看到白十源的照片后,认定当天在现场拍得拍品的人即为白十源。王**提供白十源的网页报道来源于人民日报海外版,具体内容为白十源的生平、经历介绍等。

一审经质证,正**司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司认为,王**的该份证据在首次庭审时已经确认不作为证据提交,后又改口作为证据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且正**司无法确认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正**司认为两份录音证据恰恰证明正**司不止一次告知王**拍品已经拍出,价款已经付清。对于王**向王**陈述的付款情况,因为王**在公司并不分管财务,对付款情况不了解。对于竞买人身份,正**司法人龚**表示白十源是大收藏家,在圈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其既不认识白十源,也未与白十源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向王**表示过竞买人为白十源。王**提供的拍品竞买人为范*。两者在发音中相近。对于白十源的网页介绍,正**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白十源为竞买人。

正**司认为,“明黄花梨春凳”一对的买受人为范*,拍卖价款在当天即已现金方式付清,只是佣金支付有迟延。对此,正**司提供《公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南京**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联、提货联、证人范*证人证言为证。王**于2010年7月7日通过公证处固定证据所作的《公证书》中显示成交价为280000元,恰恰证明“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已在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具专场拍卖会上以280000元价格拍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形成于2008年10月26日,明确载明竞买人牌号为30,标的序号为54,成交价280000元,买受人为范*。南京**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提货联显示,日期2008年10月26日,拍品序号为54号,品名为黄花梨春凳一对,成交单价为280000元,买受人牌号为30,佣金比率10%,佣金额28000元,价款总额308000元;该联下方加盖正**司公章,并有买受人范*签字。南京**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联与提货联系复写同时形成,由证人范*向正**司提供。

同时,正**司申请证人范*出庭作证,范*表示,其参与了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具专场拍卖会,并从会场上拍了一对黄花梨春凳。范*表示,其先向正**司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取得竞拍人资格后,以起价280000元拍得该拍品。拍卖会结束后,范*向正**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50000元,但因为没有支付佣金,所以就没有取走拍品。后来回去以后想反悔,但考虑到如果不要拍品还需要另外支付佣金和保证金,于是在一个月内支付佣金后,将拍品取走。《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确实为其本人所签。

原审经质证,王**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并无拍卖公司盖章,应属无效。南京**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联与提货联也是无效的。关于证人范*的证词,王**坚持认为竞买人是白十源,对证人范*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再查明,正**司处的拍卖存档资料已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艺术品、工艺品、委托拍卖销售合同书》、公证书、律师函、录音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南京**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联与提货联、证人证言及王**、正大公司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艺术品、工艺品、委托拍卖销售合同书》系王**、正**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正**司遗失拍卖的账簿和拍卖笔录,但根据王**、正**司及证人范*的庭审陈述,结合王**提供的网页公证内容,原审法院确认“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已在2008年10月26日的2008年秋季明清古典家具专场拍卖会以底价280000元拍出。正**司自认其已全额收取了拍卖款,并提供《拍卖公司成交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证人范*的证词,认可范*实际拍卖并支付拍卖价款,现已取得“明黄花梨春凳”一对的所有权。王**提供的录音证据和网页证据,据此认为买受人为白十源,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拍卖价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王**无权向正**司主张返还拍品,仅能就拍品的价款280000元向正**司提出主张。正**司应在扣除佣金36400元(280000元×13%)后,向王**支付拍卖价款243600元(280000元-36400元)。

根据《艺术品,工艺品,委托拍卖销售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同意拍卖方在扣除应交纳的费用后按本合同载明的委托方的开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将拍出标的收益直接汇出,并同意承担相应手续费,金额小的可现金支付。王**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正**司提供收款账号。依王**的起诉事实,2009年1月10日,正**司即告知王**“明黄花梨春凳”一对已成功拍出,在王**、正**司双方并未明确王**的付款账户的情况下,王**应主动向正**司主张拍卖价款。相反,通过王**提供的《律师函》,王**在知晓拍品已拍出后,仍多次向正**司主张返还拍品,而非价款,故原审法院对王**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拍卖价款2436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负担1500元,正**司负担4000元(正**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王**预交,正**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支持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错误。王**提供录音等证据证实竞买人并非范*。正**司未能提供拍卖笔录以及相关各项资料以证实竞买人,构成举证不能。关于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是否按约给付款项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首先,正**司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成交确认书》均系伪造,不具备证明效力,王**在一审中也保留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竞买人给付了拍卖款项,依据是正**司的自认,及证人范*的证言。王**认为,拍卖是法律设置的特殊制度,相关过程和成果都必须通过文字和书面体现,不应根据所谓的自认以及证人证言来定案,应由正**司提供原始拍卖资料以及付款凭证与证明材料,同时应当由范*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和款项来源凭证等资料。在没有上述原始、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正**司的主张。2、即使王**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成立,款项利息应归属王**。(1)由于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拍卖无效,王**向正**司提出要求,始终不是还款,而是返还原物,故王**未向正**司提供收款账号,完全是正常的。而如果正**司认为拍卖已经成交且顺利履行完毕,就应当要求王**提供账号,但正**司始终没有这样做,这一方面说明拍卖成交后未得到履行,另一方面也说明未能提供账号的责任不在王**而是在正**司,正**司理应向王**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及正**司的自认,拍卖价款也已从2008年10月26日就已经由正**司收取到,至今超过6年。正**司对该款项本质是属于代收代付,无论如何也不应因此获益。3、一审程序违法。王**原审主张返还原物,正**司抗辩基于有效拍卖,已由竞买人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审未对此释*以及追加,而通知范*作为证人作证,混淆了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王**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当庭就已询问王**及其代理人明确诉讼请求,当时王**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拿回28万元的款项也可以。2、关于是否成交的问题,双方对拍卖成交是不持异议的。王**当时找出一份所谓的录音证据,非常模糊,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很多的文字摘要,正**司要求其作为证据使用,王**当庭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全部撤回,第三次开庭时突然把其中一部分提供出来,其他大量的内容被收回。王**的录音证据中说正**司说有一个竞买人叫白**,在当庭播放中并没有听到。白**在中国是非常有名的拍卖大家,但是正**司并未听到录音证据中有白**三个字。王**在一审中称正**司提供的证据无效,现又提出系伪造,前后矛盾。且其提出无效,不可能提出鉴定的请求,怎么可能有所谓保留鉴定的权利。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现距拍卖成交已超过五年,因公司装修清理资料,本案所涉拍卖资料已不再保存,符合拍卖法的规定。3、关于利息的问题,正**司从接受王**的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履行拍卖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王**拒不拿走拍卖成交价款,反而一直要求取回已拍卖成功、所有权已转移的明黄花梨春凳。正**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利息。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明确,因买受人未付款导致竞拍无效,委托事项未完成,故而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起诉正**司。

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1、拍卖成交以后,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即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2、正大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利息。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王**与正**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正**司已提供成交确认书确认竞买人为范*,王**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竞拍成功后,正**司确认已收到范*的款项,正**司并提供了成交确认书以证实,范*也到庭作证其已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向正**司支付了款项,应认定买受人已在约定期间内支付了价款。王**主张买受人未按约付款,从而委托事项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正**司应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其余收益在35天内支付给王**。正**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及时、全面履行向王**支付款项的义务,王**虽未提供收款账户,但正**司仍可要求王**提供或采取提存等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其未及时向王**支付款项,构成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243600元为基数,向王**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依据其与正**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范*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王**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327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327号判决第一项“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拍卖价款243600元”为“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拍卖价款243600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243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负担715元、正大公司负担4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负担3325元、正大公司负担2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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