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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款有限公司与罗**、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刘**、索成将、罗**、蔡**、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姜**、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索成将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罗**、蔡**、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罗**、刘**以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由被告索*将、罗**、蔡**、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公司分别与被告罗**、刘**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索*将、罗**、蔡**、罗**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将150万元打到被告罗**的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后被告罗**、刘**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了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索*将、罗**、蔡**、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罗**、刘**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承担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索*将、罗**、蔡**、罗**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1日,盐城市**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为: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等;

2、2014年8月2日,《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罗**、工作单位江苏**设公司、职务法人代表、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数额150万元等;

3、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4、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索成将、罗**、蔡**、罗**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5、2014年8月2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

6、2014年8月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两份,交易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150万元;我于2015年4月17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3万元,并支付了借期内的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未提交证据。

被告索*将辩称:我为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超经营范围向被告罗**发放贷款,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时,明知该借款是用于罗**经营的公司,故该借款应属于江苏**设公司借款,而我是为罗**个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为江苏**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思,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罗**交付了150万元的证据;借款人已经归还了13万元本金,依法应当在实际借款金额中扣除,以确定本案中的应还款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将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罗**、蔡**、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质证时,被告罗**、索成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索成将认为证据2中表明该借款是用于罗**经营的公司,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贷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该借款是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从事面向“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法人企业。2014年4月2日,被告罗**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借款人罗**、工作单位江苏**设公司、职务法人代表、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数额150万元”等。同日,被告罗**、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136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1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索成将、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136号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索成将、罗**、蔡**、罗**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13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罗**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1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1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罗**的银行卡汇入150万元,被告罗**、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罗**,借款日期2014年8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日,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12‰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刘**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17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3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罗**陈述,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归还了21.6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罗**支付的是约定利息14.4万元。被告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罗**、刘**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索成将、罗**、蔡**、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足额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

2、被告索成将、罗**、蔡**、罗**自愿为被告罗**、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罗**、刘**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罗**、刘**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成将、罗**、蔡**、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刘**追偿。

3、被告罗**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是21.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罗**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4万元。因被告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罗**向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明确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是企业流动资金。原告据此向被告罗**发放贷款,并未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被告罗**向原告披露其是江苏**设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并不影响被告罗**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主体认定。被告索*将提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罗**、刘**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承担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索*将、罗**、蔡**、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二、被告索成将、罗**、蔡**、罗**对被告罗**、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索成将、罗**、蔡**、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罗**、刘**、索成将、罗**、蔡**、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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