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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朱**;××××年××月××日,原、被告在射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朱**。原告对被告未经了解便盲目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性格各异,志趣不投,致双方矛盾一直不断,更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和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小孩朱**、朱**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贴补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答辩:1、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婚后生有子女;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性格各异,志趣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原告和四明镇建东村四组的网友王*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四**出所在2015年11月15日凌晨一点出警,查明了两人同居的事实;4、原告曾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至今未达到六个月的时间;5、原、被告婚生女儿朱**出生于2007年9月1日,婚生儿子朱**出生于××××年××月××日,朱**出生时患有先天性过敏性哮喘,每年要住院四到五次,除了医保外家里还要贴补3000元到42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离婚的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判决生效未满六个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院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原告张*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送达被告朱**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位于射阳县阜余镇农科站旁边的住房两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按被告报价80000元计算。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经手的债务有35000元,但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院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至本案起诉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鉴于目前被告的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两个小孩确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酌情支付小孩抚养费。3、被告陈述婚生男孩朱**患先天性哮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朱**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可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负担。4、被告所陈述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由债权人凭证据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朱**、婚生男孩朱**随被告朱*甲生活,原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贴补被告两小孩抚养费各400元合计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日止,此款由原告张*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20日前、7月20日前给付完毕;

三、原被告婚*小孩今后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负担;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阜余镇农科站旁边的两间住房归被告朱*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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