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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苏双**限公司(下称:“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自1980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元月6日被被告安置到其下属企业射阳**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上班,从事小区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自到德**公司上班以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全年没有一天休息,连双休日、节假日也要上班,但被告从没支付过加班费,也从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被告均予以拒绝,德**公司负责人扬言:“这个班愿意上就上,不上就滚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与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裁委”)申请仲裁,但射**裁委片面采信被告伪造的证据和言词,违背事实根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四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466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459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83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75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原告上班时间是每天8小时,双休日未上班,但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属实。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为集团通知原告上班,是原告自己不上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1980年10月进入双**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双**公司指派孙某某至其下属单位德**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5年3月18日,德**公司开会要求恢复“三班三倒”,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仍要求全部上夜班,后孙某某上班至2015年3月25日便不再上班。2015年4月29日,双**公司向孙某某送达通知,该通知上载明:“你于2015年3月26日,无任何手续旷工至今,请你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企管办办理上班手续,逾期视为你单方违约与集团解除劳动关系,集团将按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孙某某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但拒绝复班。2015年5月7日,双**公司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拟解除与孙某某、孙某某两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征求函》,该函载明“孙某某、孙某某两名同志为公司指派到射阳县**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的员工。因该两位同志在从事保安员工作期间,私自与其他保安员协商调剂专门值夜班。而在值夜班工作过程中,又多次被查出睡觉、离岗等违纪情况。后德**司要求保安人员重新实行三班三倒的工作制度,但该两位同志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于2015年3月25日起不再上班。公司后又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通知该两名同志复班,但该两名同志仍然拒绝上班。这两名同志的上述表现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公司现拟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15年5月16日起解除与上述二人的劳动关系。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2015年5月10日,江苏**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与孙某某、孙某某二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该回复上载明:“《关于拟解除与孙某某、孙某某二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征求函》已收悉,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公司从2015年5月16日起与孙某某、孙某某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特此回复。”2015年5月16日,双**公司出具《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孙某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情况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公司通过挂号信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孙某某。

庭审中,双**公司陈**某某全年无休,每天均需上班。同时双**公司提交了1、振阳公寓东小区2011年11月的交接班记录、双山萃园小区2012年3月2日至4月5日的交接班记录、双山萃园小区2012年2月13日至2月29日的交接班记录、双山萃园小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交接班记录、振阳公寓2012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表、振阳公寓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振阳公寓2013年1月1日至4月29日份的交接班记录,记录显示德**公司实行的是“三班三倒”的工作制度。2、双山萃园小区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交接班记录,记录上显示德**公司实行的是“两班倒”的工作制度,孙某某均为夜班。3、双山萃园小区2013年12月的交接班记录,该记录上无孙某某签字。

另查明,孙某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

又查明,孙某某因与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5日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44.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531.02元。二、不支持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故孙某某要求双**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孙某某与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双**公司至少应当提供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考勤记录。而庭审中,双**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3年12月的交接班记录,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记录上均显示孙某某上班时间为12小时/天。故孙某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每天的上班时间均为12小时。经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孙某某工作日上班12小时的天数为441天,双休日上班12小时的天数为18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的天数为20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孙某某的小时工资为1300元/(21.75天*8小时)u003d7.5元/小时,其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加班费为441天*4小时/天*150%*7.5元/小时+187天*12小时/天*200%*7.5元/小时+20天*12小时/天*300%*7.5元/小时u003d58905元。

三、双**公司根据孙某某有班不上的违纪事实,在征求工会后,对孙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孙某某要求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加班费5890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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