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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恩**司一审诉称:恩**司破产一案已由一审法院受理。殷**是恩**司的供销员,在经营中,双方之间实行的是买断式经营,即销售人员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公司的定价向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回收责任由销售人员承担,溢价(超出定价)部分归销售人员所有。现殷**清收货款完毕,至恩**司破产时,未将709097.41元的货款交予恩**司,至管理人催要仍拒不偿付。恩**司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殷**支付恩**司欠款709097.41元。

殷**一审辩称:恩*公司诉称殷**欠货款709097.41元不是事实,部分货款因质量问题在客户处未能收回,部分收回的货款被恩*公司借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殷**到恩**司工作,系恩**司的销售员,常年负责对外销售公司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方式为买断式,即销售员销售公司产品,货款的回笼责任由销售员承担,未收回的货款,全部记入销售员的往来账。往来账目记载殷**销售恩**司产品后,尚有货款总额为709097.41元未能归还恩**司。2012年11月2日,恩**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恩**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殷**归还尚欠货款,仲裁部门未予受理。2013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宣告恩**司破产,同年7月31日,恩**司提起诉讼,要求殷**支付尚欠货款709097.41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帐目,对殷**所欠恩**司货款709097.41元中,恩**司认可殷**已归还货款3万元。另同意以下账目可冲抵殷**所欠恩**司货款:(1)因质量问题未能收回的货款(南通中**有限公司8000元、姜堰龙溪水带厂64850元、姜堰**布厂60717.81元、泰州兴**有限公司7197元、泰州中**限公司11080元、东台**限公司45000元、泰州**限公司133000元、江苏**东线带厂57433.15元);(2)因质量问题退在公司仓库的货物12691.38元;(3)殷**在恩**司处尚未领取的工资63264元、奖金24500元。上述恩**司认可殷**已归还和可冲抵的账目合计金额为517733.3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殷**提出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借款20万元,要求在殷**欠恩*公司的货款中予以冲抵,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恩*公司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殷**认可未能收回的货款记载在其个人的往来账上,属于欠款,故恩*公司对殷**所欠货款按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账目如何认定。恩*公司主张殷**已收回全部货款709097.41元,因殷**不予认可,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间的账目认定如下:对于恩*公司同意可冲抵殷**所欠货款的账目517733.34元,予以认定。关于王**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24日向殷**借款20万元,因该债务系王**向殷**立据所借,系自然人行为,且依殷**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恩*公司向殷**所借,故该款不能在殷**所欠恩*公司货款中冲抵。关于恩*公司认可殷**未能收回的货款,可由殷**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予恩*公司,由恩*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经计算,应认定殷**尚需支付恩*公司货款191364.0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恩*公司货款191364.07元。二、驳回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24日,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提出因公司急需用钱,让殷**和业务单位商量立即支付30万元货款给他使用。殷**随即就与业务单位联系。东台**限公司根据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10万元的货款汇入殷**的银行卡,殷**即将该10万元汇至王**的农行卡。殷**与恩*公司驾驶员周*成一起至泰州**限公司领取了10万元货款,殷**也交给了王**。原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系王**与殷**之间的个人往来,不能冲抵涉案往来账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公司答辩称:涉案20万元是殷**与王**个人的债权债务,如果是恩*公司的借款,应当由财务科出具借据,款项汇至恩*公司账户。殷**在上诉状中称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符合买断式销售方式。至于殷**收到货款后如何处理与恩*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审理中,殷**提供周**、洪**、蒋**作为证人到庭,据以证明涉案20万元系恩玉公司收取。恩玉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应否在殷**所欠恩**司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经查:1.殷**提供的20万元借据系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恩**司收取。2.殷**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殷**将20万元交给王**,但对王**上述款项的用途并不清楚,故证人证言未能证明王**收到20万元后用于恩**司经营。3.殷**提供了委托书以证明东台**限公司付款10万元由恩**司收取。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恩**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只能反映该10万元恩**司同意汇到殷**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上述10万元的收取人为恩**司。综上,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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