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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邓**、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邓**、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邓**、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2年10月23日、11月20日,被告邓**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1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严**账户转账100万元给邓**,另交付现金10万元给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红旗路17号原射阳县轻机厂内38幢403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抵偿借款本金18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的100万元及2012年11月20日的10万元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及10万元;

2、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的资金交付情况;

3、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00万元借款实际是杨**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又汇给杨**了。10万元借款是黄*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被告都是中介人,没有实际使用该两笔借款,且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邓**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25日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以房抵债18万元,收条上笔误写出19万元。

被告唐**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邓**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家庭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诉争借款只是邓**作为中介人办的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严**的尾号为9413的农行卡在2012年11月23日现存25000元及2012年12月23日转存25000元的汇款人,经查:2012年11月23日邓正孝存款25000元至严**账户;2012年12月23日邓正孝存款25000元给沈*,沈*又于当日转给严**。

经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说明的是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由被告予以转交,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对证据3认为录音是邓**、沈*及赵玉洋在海通谈话的,是沈*套话的,利息是沈*与杨**、黄旭谈的,后来听他们说沈*与杨**谈的是月息二分半,与黄旭谈的是月息二分。被告唐**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其均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借款经过都不清楚,直到沈*来闹要钱,才知道这个事情。两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笔钱是杨**汇入被告邓**账户或支付的现金,委托其转交给原告,且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沈*对被告邓**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抵债18万元,当时笔误写出19万元。原告沈*对本院的调查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当初口头约定月利率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被告邓**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邓**因需立据向原告沈*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据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担保人,杨**等内容。当日,原告沈*通过严**尾号为9413的农行卡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邓**账户。被告邓**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3日向原告沈*付息25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邓**因需再次立据向原告沈*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据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拾万元正等内容。当日,原告沈*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邓**。借款后,被告邓**未能还款。后经原告沈*催要,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射阳县红旗路17号原射阳县轻机厂内38幢403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18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沈*向被告邓**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壹拾玖万元正(用403房过户给沈*作为壹拾玖万元还款)等内容。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收条中的壹拾玖万元是笔误,实际应为壹拾捌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余款,原告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沈*与严**是夫妻关系。被告邓**与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沈*与被告邓**之间的两笔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邓**未及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邓**以房抵债的18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充抵。2、关于双方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告邓**认可1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1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再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材料,被告邓**按月准时向原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5000元,且连续支付了两个月,足以印证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非亲非故,大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1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1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邓**抗辩没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已经支付的1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合计5万元,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邓**差欠原告沈*借款本金1087215.11元,再冲减以房抵债的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邓**尚欠原告沈*借款本金907215.11元。3、关于被告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邓**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邓**、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邓**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邓**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邓**辩称本案所涉两笔借款都转借给他人,其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邓**转借他人的事实成立,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邓**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邓**该节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沈*主张被告邓**、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215.11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1087215.1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7215.11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通偿还借款本金907215.11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1087215.1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7215.11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8720元,由原告沈*负担3280元,被告邓**、唐**负担1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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