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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乔*不服本院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几十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多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够改善。2014年3月24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可是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更加尖锐,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已被我以60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顾**夫妇,已向我支付510106元,余款待后给付。

审理中,原告又陈述房屋只卖510106元,双方口头协议就这个价格,因为汇款那天买房人说不要房子了,所以原告就答应了。

庭审中,原告吴**将诉讼请求明确为:

1、要求判决原告吴**与被告乔*离婚。

2、共同财产:(1)位于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房屋出售款510106元原、被告各半享有;(2)被告乔*的银行存款合计38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3、共同债务:原告吴**经手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具体为:原告2007年去上海**民医院治疗××向吴**、吴**、陈*、徐*、吴*、吴**的借款合计185000元;盐城**民法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陈**的债务80000元。其中,借吴*的30000元、借吴**的20000元尚未偿还,其余款项均是用出售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房屋的房款清偿的,故对以上债务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作为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从1984年就和一名叫林*的女性非法同居,从1990年开始两人一直在外,并且原告的儿子、女儿结婚时原告都没有回来,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2、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后撤诉是因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当时被告居住并使用该房,原告撤诉后将被告撵出家门,占着该房后又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提出:1、同意离婚;2、被吴**出售的位于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的房屋要求按照市场价700000元各半享有;3、房屋中的家电等价值80000元财产要求归被告乔*所有;4、原告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共同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款存入其哥哥吴**的银行账户,且向法院隐瞒房屋出售的真实价格,属于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吴**予以处罚,保护被告乔*的合法权益。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2014)射民初字第0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2、盐城**民法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53号调解书一份以及中院法官江**的8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几年前与案外人陈**发生借贷纠纷,经中院调解由原来的130000元达成80000元的调解方案,并将该款履行完毕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偿还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射**民医院重症病人转院审批表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射阳县医疗保险现金票据报销凭证两张,上海**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三张、出院小结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患××治疗的事实和所花医疗费用10多万元均是向原告亲戚所借的事实,因当时被告不愿将夫妻存款取出为原告治疗;

4、110接警记录五张,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包括原告向被告要钱治病;

5、原告吴**与案外人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的房屋出售价为400600元。

另,原告吴**申请陈*、吴**、徐*、吴**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吴**曾向证人借过数目不等的借款用于去上海看病,且部分债务已用售房款进行了清偿。

被告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被告制作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所立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除了平房三间情况属实外,对家中其他的电器设备、家具等生活用品作了重大的隐瞒;

2、射阳县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及郭**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一次在开发区法庭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但原告仍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销售给了他人,并且向原承办法官递交了虚假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他人,并且在盐**院2015年9月9日开庭时仍然隐瞒这一事实,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有严重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

被告乔*对原告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书以及江*打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是何时发生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双方都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有较高的工资和退休金收入,数年来也没有搞过任何经营活动,不会对外负债,被告对该债务也不了解,故该调解书所记录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吴**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及子女垫付的,因为吴**是公务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以更不会因治疗对他人负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原告为了达到要被告与其协议离婚并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而不断的挑起是非并殴打被告,最终导致子女也参与其中,在公安部门数次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是买卖双方为了过户、交纳税费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是房屋的真实售价,房屋的真实售价是另一份合同中的604000元。原告吴**提供这份合同的目的是企图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四名证人均在作伪证,原告吴**2007年在上海**民医院看病的花费均是被告乔*和子女所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2、证人陈*是吴**的战友,证人吴某丙、吴**是原告吴**的嫡亲兄弟,证人徐某是原告吴**的姐夫,均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吴**对被告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自制的15万元财产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没有洗衣机,并且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冰箱、空调已经随房屋出售。对被告提交的自制财产清单不认可,房子注明70万元,实际没有那么多钱,应按房子的实际出售价格执行;不存在金银首饰,其他物品还在卖的房子里面,人家让我都拉走,我还没有去拉,被告如果要,被告随时可以自己去拿。后原告吴**又陈述被告乔*所列的共同财产清单中属实的为:房屋是有的,但已出售;挂壁式空调两台价值1000元,净水机价值200元,冰箱价值200元,冰柜一台价值50元,木床及席梦思床垫各两张价值200元,这些财产均随房出售了。其余清单中的财产都不存在。证据2,原告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①我在不知道被告上诉的时候,向房管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因为我将近一个月才收到被告上诉状,我也不是很清楚,这个是被告故意愚弄法庭;②在城南派出所办理儿子殴打我的案件时,派出所曾经再三问被告这房子你要不要,被告陈述不要这个房子;③城南派出所出警十余次,因为我向被告要钱还债和看病而被告坚决不给,且说我死与她无关;④房子卖了之后我没有转移财产,卖的钱都在卡上,因为那天我的卡找不到了,就找我大哥借的他的卡,只是他自己不记得了,他说他用不到就把这张卡给我用了,我就将50万转在大哥的这张卡上了,我并没有隐瞒转移这笔款项。如果说我转移这笔款项,我会将现金立即都提走,不会还将此款留在卡上,因为我是老实人,不会说假话。我提出的20万元,一部分用于中院调解的8万元债务,还有剩余的都是用于还款的,最后剩余29万元被法院查封了。所以我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购房人李**就房屋买卖情况进行调查,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房产过户之前付了定金大概10000元左右,在房产过户办理后转账付款的。剩下的房款60多万元,一次性付清了,另外在行政大厅缴纳了各种费用大概十几万元”、“我打给他哥哥的卡上的,卡号在我老婆身边,吴**打过收条给我的”。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购房人顾**(系李**之妻)就房屋买卖情况进行调查,顾**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大概是在58同城网上看到卖房信息的,当时标价是68万元,2015年8月3日和我老公李**去看房子的,卖方是吴**一个人去的,当时没有谈价格,后面谈确定的价格是60.6万元,之后于8月20日过户的。是先给了定金1万元,8月20日到农业银行打款50万元,之后去过户的,过户手续办好之后,将9.6万元的现金就直接给吴**的”,“两份合同,一份是房管所的400600元的,还有另外一份是606000元的购房合同”。谈话笔录下方顾**亲笔书写:“购房款应该为陆**肆仟,笔录中我记错了,以合同为准”,顾**向法庭出示了成交价为604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质证中,原告吴**对李**、顾**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售价表示“对房屋的总金额按604000元协议执行”。对法庭询问其为何在合同下方书写“第二份合同仅供办过户用”,原告吴**回答:“说到底就是买方想报少一点税,因为费用都是买方承担的”。被告乔*对李**、顾**的谈话笔录以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吴**后来又称该房屋只卖了510000余元不是事实,原告吴**已经收取购房人余款96000元;其向法庭提供4006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企图以该房价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将购房款汇入其哥哥吴**的银行账户,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原告吴**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乔*从2012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银行存款情况予以调查,并称被告乔*在上述期间有100万元左右的存款存在银行。本院依申请查询了被告乔*在此期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但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中均未见原告吴**所称的100万元左右的存款。

2015年11月2日,中国**阳支行的查询回执中显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乔*曾在该行有6笔定期存取款,总额为200000元,所有账户均在2012年12月2日前销户。另,被告乔*在该行有存折号为“13×××**”的存折一本,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1992.11元。

庭审质证中,原告吴*甲质证意见为:对所有银行的查询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在中国**阳支行的存款合计380000元,要求各半享有。具体是:在定期存款查询回执中,存款总额是200000元;在存折号为“13×××**”的查询回执中倒数第二栏“余额”项下,所有数字加起来是180000元,合计380000元。被告乔*的质证意见为:在中**银行有数次整存整取的情况属实,存款的来源就是建行另一张存折所取得的工资以及被告的津贴、商业保险金等,最多的时候也就100000元左右,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重复计算;这些款项目前均不复存在,女儿剖腹产生小孩用了10000多元,后又聘用月嫂五六个月,每月6000元;孙女吴**到实验初中念书集资了25000元;我被原告吴*甲赶出家门后在外租房子住支付租金,还添置了电器、家具。

另,证人陈*到庭作证时陈述:“我的战友吴*甲在2007年下半年向我借了40000元用于心脏放支架,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因为钱不够又借了20000元,当时说有一分半的利息,但还的时候没有给。这个钱是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下午三点钟在麒祥浴室一次性还给我的,都是现金”,“下班之后带回了家,之后没两天就存了50000元在城北中行,有存折,是我自己的名字,还有10000元在家中”,“没有打条子”,“从来没有看过(借条)”。2015年12月8日,本院至中**行射阳县城北支行查询证人陈*的存款情况,回执显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陈*在该行无50000元一笔的现金存入。原告吴*甲庭后提交了陈*的存折复印件,陈述:钱是2015年8月28日分两笔存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4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生一子吴*、一女吴*,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1987)民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吴**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乔*离婚;2、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林园新村××号房产证号为“射房字第××号”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冰箱、彩电、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吴**所有,原告吴**支付被告乔*203000元。被告乔*不服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裁判结果

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房屋已被原告吴*甲出售给李**、顾**夫妇,且已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吴*甲与案外人李**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除售价分别为604000元和400600元外,其余内容相一致。其中604000元的合同下方由原告吴*甲注明“第二份合同仅供办过户用”。

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均约定:“甲方在出售房屋时,需带走什么物品走必须提前说明”;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需带走物品清单:。”横线处为空白。原告吴**陈述,房屋中的财产已随房出售。

经查,被告乔*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64.8元,在中**银行有存款216元,在中**银行有存款3252.39元,在中**行有存款14922.72元,合计18455.91元。

原告吴**曾于2007年11月12日入上海**民医院做冠心病支架术,2007年11月21日出院,合计花费117052.8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费用系己方所付,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陈**诉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吴**支付陈**八万元,其余款项陈**同意放弃。上述八万元由吴**在调解协议签字时一次性汇至盐城**民法院执行账户。2、陈**、吴**各自预交给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3、本案当事人余无纠葛。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已由本案原告吴**汇至盐城**民法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证人陈**原告吴**的战友,证人吴某丙系原告吴**的嫡亲大哥,证人吴某乙系原告吴**的嫡亲三哥,证人徐某系原告吴**的姐夫。

又查明,原告吴**于2015年8月20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顾**,当月24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购房人按照原告吴**的指示,将购房款中的500000元汇入原告吴**哥哥吴*丙的中国**阳支行的账户中,原告吴**承认该账户的银行卡就在其手中,其本人就是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对案外人吴**在中**银行的存款29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吴**认可该款就是售房款,系借用其哥哥吴**的银行卡所存,该卡处于原告吴**的实际控制之下,其余售房款已被其取出。

本院认为:

1、原告吴**要求离婚,被告乔*亦表示同意,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射阳县××镇林园新邨××号1幢1的房屋三间已被原告吴**于2015年8月20日出售给案外人李**、顾**。对于房屋成交价原告吴**先后向法庭陈述为400600元、604000元、510106元。根据本院向购房人李**、顾**的调查笔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吴**在庭审中认可购房款实际价格是604000元,应认定为该案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04000元。对原告吴**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房屋价格为510106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已出售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应对售房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关于被告乔*银行存款。原告吴**将本院查询自中国**阳支行的回执中的余额栏相加,得出被告乔*有存款180000元的结论。这种计算方式,不科学亦不符合常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认为被告乔*在中国**阳支行整存整取的200000元应作为共同存款各半享有,该款项被告乔*认为原告系重复计算,最多的时候也就100000元,而且已经用于家庭和个人生活。本院认为,该中**银行的存单账户明细,能反映被告乔*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存取款情况,但所有账户目前已经全部销户,被告乔*对上述存款的用途所作的解释基本合理,故对原告吴**要求分割其诉称的被告乔*的200000元存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查询到被告乔*现有的存款18455.91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原告吴**主张1850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其四名亲友到庭作证。1、证人陈*的证言与其银行卡存款记录不相符。陈*在庭审中陈述,吴**在2015年10月10日左右向其还款60000元,该款中的50000元在还款日之后没两天就被其存入中国**城北支行,但法庭调取的陈*的银行存款记录显示,2015年10月份证人陈*并未在该行存过50000元存款。庭后,原告吴**提交的证人陈*的存折上亦无一笔50000元的存款记录,有10000元、40000元的记录各一次,但存入时间亦与证人陈述不相一致。2、证人吴**到庭作证时陈述吴**在2014年8、9月份一次性借过其20000元,该借款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还了。在原告吴**向证人发问阶段,吴**对证人讲“还钱的时间你记错了”,证人吴**又陈述“是今年9月23日之后没到一个月,他才还给我的”。证人吴**对借款时间的陈述与原告吴**的陈述不一致,对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3、四名证人均陈述借钱时没有打条子,但原告吴**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立给包括证人徐*、吴**、陈*在内的借条复印件7份,对此,原告吴**解释“这个条子是我后补打的,目的是向法庭提供为了要离婚,原件我放在家里,卖房子搬家的时候弄没了”。综上,证人证言与原告吴**的陈述不相一致,前后矛盾,且除证人证言及原告吴**后补写的借条,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四名证人与原告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关于185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

原告吴**要求被告乔*共同承担盐城**民法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80000元债务,其理由是原本130000元是其向陈**所借,凑足200000元用于给女儿吴*作为陪嫁的。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吴**承认该陈述系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陈**向原告吴**借130000元,在陈**还钱时,陈**收回借条销毁后,拿着银行的汇款单向吴**主张借款。本院调阅了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本院(2013)射民再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收到陈**的130000元是在2006年至2007年2月间,被告乔*陈述原告吴**“1984年就出去和别人非法同居了,在经济上我们一直是各用各的”,“2007年秋天原告回来之后,和原告去上海看病”。原告吴**在与陈**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5月17日在盐城**民法院(2011)盐民终字第08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与林*)在一起共事有十多年”,“共同在一起共事,也生活”,“我们所苦的钱都是共同的,当时我和林*共同生活,就像夫妻一样,所以这个钱到我卡上共同使用的”,于2012年1月28日在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再终字第00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与林*是情人关系,时间是从94年到07年”。本院认为,如果按原告吴**所陈述该130000元是陈**向其借款后的还款,则该款不属于债务,亦不存在被告乔*需要共同承担的问题;如果该款是原告吴**在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向陈**所借,而该段时间原告吴**自认与案外人林*共同生活,挣的钱也共同使用,结合陈**起诉时也将吴**与林*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告吴**要求被告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乔*认为案涉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等财产价值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吴**对其中部分财产予以认可,但均已随房出售给购房人。原告吴**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出售房屋时,需带走什么物品走必须提前说明”;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需带走物品清单:。”横线处为空白。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中的财产已随房出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被告乔*要求分割80000元的家电、家具等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乔*离婚;

二、射阳县合德镇林园新邨××号1幢1的房屋三间(含屋内物品)的出售价款604000元以及被告乔*名下存款18455.91元,合计622455.91元,由原、被告各享有311227.96元。以上应由被告乔*享有的部分除其名下存款18455.91元归其所有外,由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乔*支付292772.0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吴**与被告乔*各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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