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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路管理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管理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从1997年开始与被告联营经营公路管理站瑶池仙休闲中心,后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由原告出资对瑶池仙房屋进行了新建扩建并继续经营。200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瑶池仙所有资产全部归并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维护和管理。现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具状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北路3号的瑶池仙休闲中心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情况属实,但瑶池仙休闲中心房产所属的土地是被告单位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该房产所有权如属于原告所有,则其应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路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1997年10月15日,朱某某(乙方)与公路管理站(甲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兴建“瑶池仙”休闲中心,并约定:“一、联营组织名称为射阳县公路管理站瑶池仙休闲中心,地址射阳县合德镇公路站内。二、联营方式:合伙联合方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出资比例为甲方占总额60%,乙方占总额40%。三、投资:(1)投资方式及数额:甲方以场地使用权、用房及配套设施费等计价投资,乙方以瑶池仙的建筑安装费、装潢费及部分设施建设费计价投资。以上两项以审计结论为准。……五、联营期限:五年,即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起算。”1997年10月21日,射**证处出具(1997)射证经内字第870号联营合同公证书,证明公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刘*与朱某某在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前述《联营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属实。

2009年5月11日,公路管理站(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前一轮《联营合同》期满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08年起将瑶池仙休闲中心资产全部划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维护与管理,并享有财产所有权。协议约定:“一、原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北路3号的“射阳县公路站瑶池仙休闲中心”的全部资产归并给乙方所有,含现有建筑物。二、乙方从2008年每年向甲方交伍万元费用(注土地使用费),乙方以瑶池仙休闲中心的消费券抵交该费。以后双方如对缴纳费用的形式和标的需要调整时,可另行商议。……四、该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归甲方,乙方享有长期使用权。该宗土地所涉费用每年壹万元以内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1997年5月19日,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核发射区证字NO.18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射阳县公路管理站,建设项目名称为职工娱乐中心(瑶池仙)。

2000年4月22日,射阳**理局核发射国用(2000)字第33-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江苏省射**池仙休闲中心),坐落在开发区合东村五组,地号为33-14-15,用途为11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公路管理站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系共同出资兴建“瑶池仙”休闲中心,而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公路管理站同意于2008年起将瑶池仙休闲中心资产转让给原告朱某某。被告公路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享有的处分的权利需要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而事业单位占有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路管理站转让瑶池仙休闲中心的处置行为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瑶池仙休闲中心的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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