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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双**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原审诉称,孟**系双**团(原射阳纺织厂)职工。1994年9月6日中午,孟**上中班在给车间机械上轴时不幸腰被扭伤。因双**团原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后孟**伤情略有好转,双**团安排孟**到厂留守处酌情安排工种,并如数发放工资。1997年10月,双**团以内部职工处理分流为借口,逼迫孟**与其签订放长假协议。放长假期间每月发给孟**生活费84元,扣除相关保险费用45元后,每月实际领取39元至退休。2012年孟**伤病越发严重,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孟**投诉到劳动部门,经与双**团协商,双**团每月发放给孟**800元,并为孟**办理病退。后孟**办理病退未成,每月800元也无法维持生活与治疗病情。孟**于2015年8月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判令双**团每月支付孟**生活费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双**团原审辩称,1.孟**系双**团职工,其在1994年上班时扭伤腰部,单位给予其一定休息医疗期,期满后,孟**不能胜任双**团安排的其他工作,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997年10月13日孟**本人出具报告,请求放长假并发放生活费,双**团予以同意。2013年孟**认为生活费太少,到县政府上访,经当时的县领导协调,双**团临时发放给孟**每月生活费800元,并由单位向劳动部门申请病退,后孟**提交的医疗凭证没有通过劳动部门的病退审核。2014年孟**再次到市信访部门就此问题信访,2015年1月28日射阳县开发区管委会就孟**信访事项做了调查,并向市信访局作了情况汇报,认为孟**信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孟**申请劳动仲裁,被依法驳回。2.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双**团也不存在歇业及停产的情况,故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系双**团(原射阳纺织厂)织布车间上轴工,1994年9月6日孟**在上中班时将腰扭伤,被送至双**团卫生所诊断为腰扭伤,休息一个月。医疗期满后,孟**不能胜任双**团安排的工作岗位,被推荐至厂留守处重新分配。1997年10月13日,孟**本人向双**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集团给予其发放生活费、放长假,生活费每月84元,并表示不愿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后果自负。1997年10月30日,双**团对孟**参照当时公司内部职工分流规定给予照顾(射纺留守处人员年龄规定,男在40-49周岁之内),签订放长假协议,双方约定双**团每月发放生活费84元给孟**且为孟**缴纳养老金至退休。2013年经县主要领导协调,双**团对孟**按照特殊职工照顾,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孟**领取每月800元生活费至2015年8月份。2015年8月孟**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提高孟**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后被驳回。现孟**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孟**1994年在工作中受伤,现因病无法劳动,但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医疗期,且双**团未有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故对于孟**要求按照本地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系在双**团工作时受伤,经双**团安排治疗但未治愈导致无法胜任工作。孟**认可双**团关于对孟**长期放假的说法,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放假期间双**团应当向孟**发放工资。2.孟**在原审诉讼请求为增加生活费发放标准,并不是要求就工伤疾病作出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孟**与双**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达成共识,处于长期放假期间,应当视为双**团不能安排孟**工作岗位,双**团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孟**发放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双**团向孟**支付1016元/月的生活费,上诉人费用由双**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双**团答辩称:1.双**团自1997年起向孟**发放生活费是基于孟**的申请,而非单位主动给其放长假。2.孟**因生活费问题多次上访,后在县有关领导协调下,双**团临时每月支付孟**生活费800元,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长期支付的协议,并且双**团在支付生活费时还附条件,即要求孟**将病历资料提交射阳县人社局办理病退手续,之后因为孟**不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其有劳动能力也不愿意上班,故双**团不再继续发放生活费。3.孟**即使是工伤,其已过法定的医疗期,同时也不符合病退的条件,双**团也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故原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孟**要求双**团自2014年11月起按照1016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孟**要求双**团向其支付生活费或相应的病假工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孟**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因病不能胜任相应工作,但其领取相应补助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再继续工作,故孟**的情形并不符合支付病假工资或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且孟**与双**团已经签订了放长假的协议,双方对于放长假期间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故孟**要求双**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补足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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