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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苏**有限公司[原称统一能源(射阳**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原称统一能源(射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6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徐**、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09年1月20日,徐**与统**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合同期满后,徐**仍在统**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上述期间,徐**每天的工作时间在法定的基础上都要延长1小时;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徐**累计又由统**公司安排加班计46.5天;在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还被统**公司安排夜间值班累计61天。徐**后多次要求统**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上述加班工资,但均遭拒绝。2012年5月2日,徐**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公司向徐**支付上述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射**裁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徐**极不公正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统**公司向徐**支付双倍工资36005.2元(3273.2元/月×11月),支付加班工资49759.59元(按日均工资150.49元计算),分别为43张加班审批单中的加班工资13168.04元,夜间值班工资15462.85元(包含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值班费),工作日每天延时一小时工资21128.7元,合计85764.79元;2、统**公司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6.2元(3273.2元/月×3.5月)。

一审被告辩称

统**公司一审辩称:徐**诉请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徐**在仲裁基础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统**公司一审诉称:徐**原系统**公司职工。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统**公司多次提出和徐**继续订立劳动合同,但徐**均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5月,徐**以统**公司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射**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仍裁决统**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统**公司不支付徐**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徐**一审辩称:统**公司所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统一能源公司员工加班审批单第二联四十三份,证明徐**申请劳动仲裁前被安排加班累计46.5天,且都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但统一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统一能源公司未支付该劳动报酬,原告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3、统一能源公司管理人员夜间值班表三份,证明2009-2012年,徐**作为统一能源公司管理人员,被安排夜间值班累计61天,故主张夜班加班工资;

4、统一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徐**从2006年开始在统一能源公司上班,统一能源公司2012年7月25日与徐**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计算7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工资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工资单二十二张,证明徐**的工资标准;

6、2011年4月15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试行)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注:通过网络打开电子邮箱,打印件与邮件内容一致),证明该邮件为统一能源公司行政课陈**发给徐**,总则第五条规定加班三个月内未调休的,发加班费(注:该办法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

7、2007年11月、2008年考勤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统一能源公司有人工考勤记录,应当提交;

8、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每月的工资金额;

9、夜间值班统计表一份,证明夜间值班时间及应发加班费金额。

统一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统一能源公司员工薪金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徐**当时作为公司副课长,已经享受津贴,不存在加班工资;

2、2011年6月26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复印件一份(注:该办法亦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证明按规定夜间被公司安排值班的,应当不享受加班费用;

3、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25日徐**的打卡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记录,徐**不存在所谓的加班情况;

4、2009年9月4日统一能源公司关于重申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司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

5、(2007)1号刷*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注:该办法办公室职责中包含负责刷*、人工两种考勤办法之间的核对工作)、2011年4月15日刷*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注:该办法行政课职责中包含负责各部门之间的考勤工作联系)各一份,证明不刷*按照旷工论处;

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打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手写)各一份,证明统**公司将合同给徐**看的时候,徐**要求变更部分内容,并书写了复印件上的变更内容,不是公司不与徐**签订合同,而是其提出和其他人不同的特殊要求;

7、统一能源公司人事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存在加班管理办法、刷卡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8、管理人员夜间值班办法(注:其中值班津贴标准为周一至周五30元/次、周六周日50元/次、法定假日80元/次,值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早晨6时)、对徐**夜班值班统计意见(注:其中注明了徐**值夜班的时间及已发放的值班费)、管理人员夜间巡检办法、管理人员巡检分组表、管理人员夜间巡检记录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夜间值班的规定及已发放的值班费金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统一能源公司对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证据一直在徐**手中,我公司无法审查,且签单批注中的领导均已离开公司,加班要有打卡记录,我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规定,加班单申请调休的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作废,徐**也没有要求调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行管人员就应该值班,相关报酬已经在职务津贴中支付了;证据4,是徐**自己向射**裁委申请仲裁的,统一能源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拒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该电子邮件并不是正式文件,公司的制度最终是书面成册发放和贯彻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打卡以前有人工考勤;证据8,无异议;证据9,夜间值班费已在工资中发放,公司夜间值班费一直执行的是工作日30元/晚,周六、日50元/晚,法定假日80元/晚。

徐**对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以工资单为准;证据2,不认可,以我提交的电子版为准;证据3,不予认可,加班费从课长至副总都签的,都有单子,加班不享受报酬,那就是克扣工资,公司应当提供人工考勤记录,有班长、课长签字的,打卡考勤是上班的,我有时出差是无法打卡的;证据4,不认可;证据5,对2007年考勤管理办法认可,对2011年考勤管理办法不予认可;证据6,是在我申请仲裁后的2012年7月份才拿出来要求签的,我要求更改,但公司没让改,更改意见是我所写属实(注:统**公司对徐**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证据7,我没有看过这个材料,不予认可;证据8,管理人员夜间巡检办法、管理人员巡检分组表是虚假的,对夜班值班统计意见中的值班时间及已发放的值班费认可,但是标准过低,属于克扣工资,其他内容不认可,对管理人员夜间巡检记录表认可,管理人员夜间值班办法没有看到过,但钱是发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徐**到统**公司工作,2007年底辞职。2009年1月20日,徐**与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约定徐**在统**公司生技课副课(长)岗位工作,工资报酬按统**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合同签订后,徐**即在统**公司工作。2011年1月20日后,徐**与统**公司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统**公司工作。

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徐**工资分别为:2856.73元、2649.28元、2897.72元、2968.62元、2818.84元、2710元、2723.12元、3073.90元、3040元、2830.08元、2873元、3084元。2010年6至10月份,徐**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75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徐**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5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徐**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80元;2012年4至5月,徐**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40元。统一能源公司规定加班费计算办法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

加班单中徐**加班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至10月底加班87小时,其中周六、日74小时,工作日13小时;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底加班166小时,其中周六、日154小时,工作日12小时;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底加班97小时,其中周六、日81小时,工作日8小时,法定假日8小时。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徐**每月1日、16日值夜班,已发放值班费250元;2011年9月,徐**值夜班两次,已发放值班费3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每月4日、19日值夜班,已发放值班费570元。

2012年5月18日,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统一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04.27元、加班工资44551.8元(包含加班单中加班费,每天延长一小时的工资,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值夜班费用),经济补偿金20339.8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统一能源公司支付徐**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847.22元,驳回徐**的其他请求。徐**与统一能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与统**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徐**在仲裁请求基础上增加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关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夜间值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余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为诉讼标的额的变更,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加班费及夜间值班费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的,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但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统一能源公司在劳动仲裁前明确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故2010年5月19日以后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加班单中的加班费。徐**提交了三联加班单,该单据经过统一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能够证明徐**加班事实的存在,故统一能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加班费。对于加班费支付的标准,统一能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6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与徐**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载明的标准一致,故予以认定,即(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

经计算,2010年8月至10月底的加班费为110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底的加班费为208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底的加班费为1347元,合计4534元。

四、关于夜间值班费用。虽统一能源公司发放了相关费用,但发放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一审法院认定值班费按《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中的标准支付。但统一能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值班费,经计算为241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元,仍需支付1564元。

五、关于徐**陈述的每日延长一小时的加班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与统**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徐**继续在统**公司工作,统**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徐**仍可依法主张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经计算,徐**在2011年2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发放的工资为918.23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1890.19元,则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918.23元+2649.28元+2897.72元+2968.62元+2818.84元+2710元+2723.12元+3073.90元+3040元+2830.08元+2873元+1890.19元u003d31392.98元;该期间,统**公司应支付徐**加班费及值班费为3029元,故统**公司应支付徐**双倍工资的差额为34421.98元。

七、关于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前,统一能源公司未拖欠双方在仲裁时争议的加班费及值班费以外的劳动报酬,而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统一能源公司主张加班费及值班费,而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故徐**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徐**支付各项费用计40519.9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限公司负担。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加班费和夜间值班费问题:1、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夜间值班费,徐**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提交了该期间的值班表,即使徐**仲裁时遗漏了该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一并处理;2、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和夜间值班费,徐**在申请仲裁前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未曾主张,统一能源公司也未曾拒付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3、一审法院已支持的2010年5月19日之后的加班费和夜间值班费,认定的金额有误;4、徐**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其间有一小时的午餐时间,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统一能源公司应当支付每天延长一小时的加班费。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认定统一能源公司欠付徐**劳动报酬,却不支持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统**公司针对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来的一、二审及本次一审中,统**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按照统**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徐**应得的加班工资均已支付,对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经最终审核确认的所谓加班一概不予认可,截至徐**主动提出离职前,统**公司均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的,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但不符合统**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更违背正常的生活习惯和公序良俗,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统**公司正常的企业经营自主权。请求驳回徐**的上诉。

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加班费和夜间值班费问题:1、统**公司制定有整套规范的管理制度,对加班、值班事实的确认有一套严格的程序,统**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严重侵害了统**公司的经济利益;2、徐**的在职身份是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中的岗位薪比普通员工高得多,承担的责任也大,所以才给予较高的工薪,其加班和值班的报酬经审批程序的都已给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二、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统**公司要求与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因对公司调整其岗位不满故意不予签订,对于其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的一审诉讼请求。

徐**针对统一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徐**的加班事实已有统一能源公司各部门领导进行了审批,统一能源公司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徐**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徐**与统一能源公司的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但不与徐**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对加班等费用拒绝支付,徐**在此情况下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统一能源公司才提出补签合同,此时已不影响法律规定其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统一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徐**与统**公司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徐**仍在统**公司工作,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双方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统**公司未与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徐**此前11个月的工资标准,判决统**公司向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4421.98元,并无不当。统**公司上诉称系徐**拒签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徐**加班和夜间值班的情况,徐**已提供加班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拒绝的,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不得超过2年。徐**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所主张的2010年5月18日前的加班费和夜间值班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5月19日以后的加班费和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夜间值班费,一审法院根据徐**提交的加班审批单和统一能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进行核实,确认加班费计4534元、欠付夜间值班费计1564元。徐**上诉虽提出该计算有误,但其未能陈述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提出的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夜间值班费的诉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的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徐**主张的每日延长一小时的加班费,该时间段为员工就餐时间,徐**对此亦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发生前,统**公司系按其管理规定发放员工的相关报酬,并已实际发放了徐**部分加班和值班费用,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发生前向统**公司主张过加班费及值班费,双方对是否应当发放徐**主张的费用并未产生争议,故应认定在劳动仲裁前,统**公司未拖欠双方在仲裁时争议的加班费及值班费以外的劳动报酬,故徐**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徐**、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统**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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