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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双**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系被告双**司(原射阳纺织厂)职工。1994年9月6日中午,原告上中班在给车间机械上轴时不幸腰被扭伤。因被告原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后原告伤情略有好转,被告安排原告到厂留守处酌情安排工种,并如数发放工资。1997年10月,被告以内部职工处理分流为借口,逼迫原告与其签订放长假协议。放长假期间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84元,扣除相关保险费用45元后,每月实际领取39元至退休。2012年原告伤病越发严重,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投诉到劳动部门,经与被告单位协商,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800元,并为原告办理病退。后原告办理病退未成,每月800元也无法维持生活与治疗病情。原告于2015年8月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后,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4月29日原告本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伤情严重,原告书面报告追究被告申报工伤未成,单位意见为另行安排工种,但原告当时已不能从事任何工作,迫使产生放长假协议;

2、1997年7月4日被告单位卫生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9月6日原告腰部扭伤,单位卫生室初诊为腰扭伤的事实;

3、1997年3月31日被告单位车间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未得康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被告将其推荐到厂留守处重新分配工种;

4、1999年12月16日原车间主任戴**的证明,证明原告在1994年9月上旬的一个中班时将腰扭伤;

5、1997年6月28日原当班班长丁**的证明,证明原告穿综下轴时将腰扭伤,另行安排吉红兵上轴的事实;

6、1997年6月29日工人吉红兵的证明,证明原告下轴受伤,班长丁**让其接班的事实;

7、1997年6月28日工人顾**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8、1997年5月30日被告单位卫生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腰扭伤,休息一个月的情况;

9、1999年12月13日原车间书记金**的证明,证明原告上班时受伤和去卫生室治疗的情况;

10、医院治疗相关资料9页,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且与在被告单位上班产生的陈旧伤有关;

11、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1、原告系我单位职工,其在1994年上班时扭伤腰部,单位给予其一定休息医疗期,期满后,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997年10月13日原告本人出具报告,请求放长假并发放生活费,被告单位予以同意。2013年原告认为生活费太少,到县政府上访,经当时的县领导协调,被告临时发放给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并由单位向劳动部门申请病退,后原告提交的医疗凭证没有通过劳动部门的病退审核。2014年原告再次到市信访部门就此问题信访,2015年1月28日射阳**管委会就原告信访事项做了调查,并向市信访局作了情况汇报,认为原告信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依法驳回。2、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单位也不存在歇业及停产的情况,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请求发放生活费并放长假的报告及射**织厂留守处放长假协议,证明1997年10月13日原告主动向被告要求放长假并发放生活费,后双方就此报告事项签订了协议;

2、关于孟怀砖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射阳**管委会进行调查后确认原告生活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提出不予支持的回访结果,并将调查及处理意见汇报给市信访局;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射阳县仲裁委不予支持。

对原告孟**提交的证据,被告双**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9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原告曾在工作中扭伤腰部,但原告没有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且原告受伤与现在要求发放生活费没有必然关系,原告腰伤没有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2、证据10医疗资料证明原告是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医学常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会因腰部扭伤导致,也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射阳县人社部门也不认为原告的伤病符合提前病退的条件;3、证据11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双**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孟**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书面报告是当时被告单位劳资科科长顾*写好让原告抄的,不抄就开除原告,同时放长假协议最后一条是后加上去的;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发放给原告每月800元同时承诺给原告办理病退,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病退,原告不认可每月800元,要求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3、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系被**公司(原射阳纺织厂)织布车间上轴工,1994年9月6日原告在上中班时将腰扭伤,被送至被告单位卫生所诊断为腰扭伤,休息一个月。医疗期满后,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被推荐至厂留守处重新分配。1997年10月13日,原告本人向被告单位出具书面报告,请求集团给予其发放生活费、放长假,生活费每月84元,并表示不愿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后果自负。1997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对原告参照当时公司内部职工分流规定给予照顾(射纺留守处人员年龄规定,男在40-49周岁之内),签订放长假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84元给原告且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至退休。2013年经县主要领导协调,被告单位对原告按照特殊职工照顾,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原告领取每月800元生活费至2015年8月份。2015年8月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提高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后被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孟**1994年在工作中受伤,现因病无法劳动,但原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医疗期,且被告单位未有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本地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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