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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闽**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裁委”)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射**裁委违背被告的意愿,变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也是违反程序法的。具体为:1、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分别在原告单位行政楼和宿舍楼值夜班,而在这期间,连续发生了行政楼门前的车辆被他人损毁而未被发觉,以及宿舍楼一根数千元的电缆被盗又未能被发觉的事件。这两件事件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单位据此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法律规定,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这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以这两起物损和被盗事件都是在其交班之后才发现为由,从而否认这两起事件是在其当班时间段发生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根本没有与下一班岗的保安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故无法排除该事件不是在当班时发生的可能性。另外,7月份的气候,早上5点钟天就亮了,如这两起事件真是在被告7点钟下班之后发生,则不可能不被公司及时发觉。目前因为公安机关未能查获具体的作案人员,故也无法知晓具体财物被损、被盗的时间,但这绝不能成为被告混水摸鱼的抗辩理由。2、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两个行为,并依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也告知被告。如射**裁委认为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则被告可继续上班。于是,被告即向射**裁委提出撤销该劳动关系决定的仲裁请求。射**裁委在庭前、庭*、庭后均没有接到被告任何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却随意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裁决结果,这不但违背被告的申请意愿,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或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在我值夜班期间停放在行政楼前的车辆被人毁损及宿舍楼的一根电缆被盗不是事实,上述事件均是我在完成交接班手续后被发现的,不能证明是由于我的责任导致上述事件的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2010年7月到闽**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后顾某某(乙方)、闽**司(甲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期限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7月1日夜晚及2015年7月2日夜晚,顾**分别负责办公楼及附近区域夜间巡逻和宿舍楼及附近区域夜间巡逻。2015年7月2日8时26分,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2015年7月2日上午,射阳**办公楼前苏J×××××黑色丰田轿车玻璃被砸,损失1000余元。”2015年7月3日10时36分,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报警人朱**称:闽豪科技园商业楼一楼至三楼的电缆线不见了。民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闽豪科技园商业楼处于毛坯状态,大楼内部未装潢。后民警向报警人朱**询问有关情况,得知不见的为临时用电的电缆线,铜芯的,4*4MM”。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到达闽**司接处警时,顾某某均已与接班保安完成交接班手续,返回家中。后闽**司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拟解除朱**、顾某某二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征求函》,闽**司工会于2015年7月5日向闽**司出具《关于同意解除与朱**、顾某某二名员工劳动关系的回复》。2015年7月6日,闽**司出具《关于与朱**、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朱**、顾某某二名员工为公司保安。2015年2月13日由朱**负责行政楼的晚间巡视工作,因其责任心不强,致使停放在公司门前的车辆因看管不严而被他人毁损,至今未能查实。2015年7月1日由顾某某负责行政楼的晚间巡视工作,因其责任心不强,且没有吸取上次朱**失职的教训,再次发生公司车辆被他人毁损的事件。2015年7月2日,由顾某某负责生活楼的晚间巡视工作,当晚又发生了使用中的电缆被盗事件。7月4日上午,朱**因不满保安队长雍邓清的工作懈怠批评教育,对雍邓清实施殴打。上述数起事件,不但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且在公司内部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报公司工会批准,决定自2015年7月6日起与朱**、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其后,闽**司通过EMS将上述决定送达给顾某某。

2015年8月7日,顾某某因与闽**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闽**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73.9元。

另查明,顾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400元、1900元、1400元、1500元、1400元、1400元、1737元、2048.3元、1605元、1773元、1728元。

又查明,闽**司提交的《保安员奖惩条例》第二部分载明:5、未按时交接班,对屡教不改(二次以上)者,每次扣0.5分;7、不按规定作值班记录,交接班不清楚,互相推卸责任一次每人各扣0.5分;14、交接班时间:上午6:50-7:00;下午:18:20-18:30,宿舍楼当值人员须到办公楼签到,发现一次不签扣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闽**司保安员上午交接班时间为6:50-7:00,而根据接处警记录记载的内容,轿车玻璃被砸及电缆被盗时间的发现时间分别为8时26分及10时36分,均在顾某某完成交接班手续之后,现闽**司以顾某某没有与下一班岗的保安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从而无法排除事件不是在其当班时发生的可能性为由,从而认定顾某某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闽**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顾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回闽**司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闽**司应向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400元+1900元+1400元+1500元+1400元+1400元+1737元+2048.3元+1605元+1773元+1728元)/11月u003d1626.5元/年*5年*2u003d16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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