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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吴*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2万元,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吴*向原告杨**出具的三张借条:2011年10月3日借款1万元、2012年6月23日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和其姐姐杨**曾多次找被告要钱,2015年8月25日找被告要钱时发生纠纷报警;3、提交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是2015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通话的内容,主要证明在2015年4月2日,被告吴*还欠原告58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本息已全部还清;2.城南派出所接警记录反映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只能证明原、被告为了本案纠纷发生过争执,并经公安部门接警处理,不能证明被告还差欠原告的借款;3、对录音内容的质证意见为:录音的确是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时间也认可。但是原告当天打电话给被告,第一句话问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不是不想还了,当时被告在上班,因为外欠债务太多,整天有人打电话催要债务,再加之被告的确向原告借过钱,同时自己已经还了12000元,一时没有想起来,主要原因是这笔还款不是被告自己所出(2014年4月13日是被告的姐姐吴**代被告偿还5.3万元给原告)所以印象不深,而且收条也存放在被告的姐姐处,就脱口说还欠原告5.1万元,后来在原告紧接着说,只还了1.2万元还差5.8万元的情况下,又说那就还差5.8万元。该份录音不能够作为证明被告能欠原告5.8万元债务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收条是杨**本人书写,2014年4月13日下午,在劳动局西侧的茶座,在场人员有顾**等(原告朋友),在此之前吴*与原告电话联系,由吴*和其姐姐带53000元还原告本案以外的债务23000元,后在吴*姐姐的要求下原告写了这张收条,吴*姐姐将53000元放在茶座桌上,后吴*和其姐姐一起离开茶座,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吴*返回茶座拿走了30000元,这30000元没有打条子。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城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作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与其庭审陈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一共发生四笔借贷往来,共计93000元,其中本案庭审提交的三张借条合计7万元中已还款1.2万元,另外2.3万元的一笔已还,但是在电话录音中却陈述差7万元,还了1.2万元)不相一致,况且原告对在茶座还钱经过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取53000元账目已清的收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计借款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2000元,尚欠58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人民币伍*叁千元整(53000)账目已清。原告陈述被告还款当天是带了5.3万元给原告,但是在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又拿回了3万元,且偿还的2.3万元是本案中所举的3张借条之外的一笔2.3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债务已清,但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吴*打电话催要还款时,被告电话中承认差欠原告钱。遂原告向被告索款,后诉至法院。

原告对原、被告曾经发生23000元的借贷往来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与被告吴*之间是否仍有债务?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钱未还清,有借条以及电话录音为证。综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电话录音内容与其庭审陈述的事实互不一致,自相矛盾,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差欠其5.8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账目已清的收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向他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明确的认识,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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