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郭**、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息727429.63元(其中本金713476.89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罚息13952.74元),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341元,由被告郭**、张**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郭**、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张**财产进行查控: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某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房已设立了抵押权,另案首查封无法处置)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首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房屋,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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