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支行与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返还中国银行**润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2415.69元、利息及滞纳金25905.82元;2、按透支本金72415.6元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复利;3、给付中国银行**润州支行律师代理费4400元;4负担案件受理费23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赵*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其名下登记有苏L×××××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予以实际控制。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存款,虽有一车辆,但该车辆已由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亦未能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由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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