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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三孔砖等产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的数量、品种做了约定,并且约定被告不按期给付价款需承担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112510元。被告给付部分价款,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0751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677.7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供货的价款是112510元,在原告送货后,被告陆续付过部分价款,具体给付的价款需核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月息1%,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月息1.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孔砖160000块(每块0.6元)、八五砖20000块(每块0.26元)等产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付10000元,余款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给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1251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9月5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价款925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现金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价款92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2510元按月息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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