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田*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田*、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分行称: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某公司提供2500万元授信额度,由申请人为其交易对应的商业发票提供贴现,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镇江市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层某室房屋为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1016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和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申请人与某公司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通过信用销售方式销售煤,由申请人为其交易对应的商业发票提供贴现。2013年9月18日,某公司基于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申请人申请办理2000万元贴现业务,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按约办理了贴现,向某公司支付贴现款2000万元。上述融资已全部到期,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申请人田*、秦*以抵押的镇江市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层某室房屋对某公司上述债务在本金1016000元及对应的利息、费用和损失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田*、秦*未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中**分行与某公司签订111111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用于叙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具体种类为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卖方贸易融资产品,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某公司未按该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该协议、单项协议项下未清偿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保函垫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某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镇江市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层某室房屋为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为1016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和费用、损失等。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016000元。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因被申请人某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某公司、某公司销售煤,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由某公司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订立的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为其提供融资等服务;额度为2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帐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申请人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帐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该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申请人申请办理2000万元发票的贴现,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并约定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1%,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手续费为发票金额的0.8382%;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申请人按约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商业发票的贴现,向某公司支付贴现款2000万元。

上述融资到期后,某公司未及时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某公司欠申请人发票贴现款本金1780万元、利息1530895.33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根据某公司申请支付发票贴现款项后,某公司应按约清偿贴现本息。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以两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田*、秦*以抵押的镇江市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层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16000元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田*、秦*的担保财产(位于镇江市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层某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司镇江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1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诉讼费6350元,由被申请人田*、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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