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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陈**、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陈**、陈**、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镇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被告陈**、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与被告陈**、陈**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陈**购买镇江市xx房屋,向原告借款1184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镇江**公司为被告陈**、陈**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陈**未按约足额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陈**归还借款本金1040724.05元、利息19314.34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合计1060038.3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0724.05元为基数,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被告以抵押财产(镇**x室)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镇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镇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行镇**丁卯桥支行与被告陈**、陈**、镇江**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陈**购买镇江xx房屋,向原告借款1184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从贷款发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年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被告镇江**公司为被告陈**、陈**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拒绝。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行镇**丁卯桥支行与被告陈**、陈**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陈**以镇江市xx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陈**承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840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陈**欠原告中**分行借款本金1040724.05元、利息19314.34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中**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陈**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陈**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陈**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陈**自愿以镇江市xx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陈**、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镇江**公司为被告陈**、陈**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陈**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040724.05元。

二、被告陈**、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利、罚息19314.34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铺字202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如被告陈**、陈**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陈**所有的镇江市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镇**限公司对被告陈**、陈**上述义务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0元,由被告陈**、陈**、镇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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