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镇江分行与马**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银**镇江分行与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合计8261.59元(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复利)及费用(按江**行紫金信用卡相关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1元,合计151元,由被告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京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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