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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丹阳支司委托代理人印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根诉称,2014年3月6日10时许,王**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限公司“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上王*根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58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的损失为158580.98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丹阳支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王**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新美龙有限公司“T”型交叉路口处时,未开启左转向灯靠中心点左侧转弯,撞上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858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在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

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7154.58元,本院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104.58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900元(60天×15元/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54元(3天×18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5400元(90天×6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本院参照原告从事职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认定15351.45元(120天×46694元/年÷365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106.4元(32538元/年×7×0.4年),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80694.24元(32538元/年×0.31×8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诉讼费处理。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总计122004.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118058.58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3945.7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在限额内承担2761.99元(3945.69×70%),合计120820.57元,被告王**已给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此款可以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10820.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王**负担2700(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从返还给王**的垫付款中扣除后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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