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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徐州**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徐州**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何诉称:被告朱**因承建被告徐州**限公司开发的梁寨中心村项目工程,经原告联系,被告朱**向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购买商品砼,用于该项目的施工。期间因三**司欠原告黄沙款,三**司将对被告朱**享有的债权120000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黄沙款,三**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将债权凭证、送货单交付与原告,同时向被告朱**履行了通知义务。另被告徐州**限公司在原告取得的本案债权的债权凭证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三**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答辩人与三**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商品系被告徐州**限公司所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州**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承建被告徐州**限公司开发的梁寨中心村项目的1、4、5号楼工程,经原告李**联系,向案外人三**司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朱**欠三**司商品砼款120265元。三**司因欠原告李**的黄沙款,遂将其对被告朱**享有债权中的120000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李**,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李**的黄沙款,并将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告知了被告朱**。2015年5月10日,被告朱**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商品砼款壹拾贰万元(120000.)2015.6.10前归清。欠款人:朱**,××,电话139××××6658,担保人:徐州**限公司”,被告徐州**限公司在欠条中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经原告李**催要,被告朱**、徐州**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徐州**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要求被告朱**、徐州**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三**司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司已将其商品砼提供给被告朱**使用,被告朱**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现三**司将其对被告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通知了被告朱**,且被告朱**已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被告朱**理应向原告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要求被告朱**归还120000元欠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李**要求被告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限公司在欠条的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州**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州**限公司偿还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何欠款120000元。被告徐**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徐州**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徐州**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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