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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滁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以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1万元,以上资金被告用于偿还债务、企业建设和生产周转资金等。如今被告无还款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1万元,利息2.55万元,共计人民币5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这一事实,担保人是范*。

3、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元月8日双方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7月1日原告在中**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王**,这51万元借款形成之前已经向被告借款。

4、证人范*证言,其是这51万元借条的担保人,签字的地点是在案外人陈*岚家,当时由其、陈*岚、陈*如、王**四人在场,当时是由小条换大条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案外人陈**借钱准备借30万元,陈**说可以从其姐姐陈**那里借,但是连本带息加保证金需要打51万元的借条,此51万元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保证金15万元。陈**说先打好借条才能找陈**借钱,在这种情况下,王**于2014年11月28日向陈**借款的名义打了一张51万元的借条,借条交给陈**,后来陈**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条也一直未能要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余*的证言,本案中的事情比较清楚,借款前期是事实,后期不清楚,其与陈**见过几面,听被告讲打了51万元的条子给原告,但是没有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8日,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2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陈**妹妹陈**家,以小条换大条方式,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连本带息打一张借条给原告陈**: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510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陈**要求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偿还5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5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如510000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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