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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与被告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鼓楼区住建局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2和27号的二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7月,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还原告。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迟迟不肯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91900元/年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家宏辩称:1、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是事实,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但原告未明确表态。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即向法院诉讼,被告无法理解;2、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比照同一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南京**产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鼓楼房产局)与被告胡**(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云南路27号-2和27号二楼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每年陆万元人民币,后两年每年陆万叁仟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房租后使用;租赁期间,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水、电费押金1000元,乙方承租期满要结清水电费用,退房时凭发票退回押金;合同期满,若甲方需继续出租该房屋,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金届时按市场行情商定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9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以下简称鼓楼区物价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4年9月16日涉案房屋二层用房的租金总价为91900元/年。

另查明,2010年,鼓**局职责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部分职责、南京**容管理局部分职责整合划入鼓楼区住建局。

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区委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鼓楼房产局与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鼓楼房产局并入鼓楼区住建局后,原房屋租赁合同中鼓楼房产局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鼓楼区住建局继受。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故被告胡**应将涉案房屋返还鼓楼区住建局,故鼓楼区住建局要求胡**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占有使用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年91900元标准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并提供了鼓楼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二楼的租金标准为91900元/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1900元/年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2和27号二楼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91900/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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