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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燕与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8#楼1102、1103房出售给原告,销售单价均为36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又将8#楼1103室以低价出售给第三人,且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购房款;另被告将8#楼1102室出售给他人,只退还原告购房款163153元,余款3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两卖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的1102、1103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36847元,赔偿损失436847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6日客户签约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房号8#1102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36847元。

2、2013年9月6日客户签约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房号8#1103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为返还原告部分现金,后向原告重新立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都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签约申报表,该申报表客户可自行填写,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是通过江苏南**限公司账目转的。原告与江苏南**限公司之间是高利贷借贷关系,不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与江苏南**限公司正在结账之中,江苏南**限公司已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海都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0日,盐城**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的会谈纪要一份、现场工作量确认的通知函一份、登报清算工作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江苏南**限公司的账目正在清理之中。

2、收据一份、被告单位与江苏南**限公司结账中牵涉到的有关施工班组的名单,证明原告购房没有实际付款,是从徐*工程款转账的,原告没有实际做工程。

3、周**和王**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付款给被告单位,原告跟徐*的账是放高利贷而来,是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都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朱**出具客户签约申报表复印件两份,载明客户名称均为朱**,购买房号分别为8#-1102、8#-1103,建筑面积均为127.24平方米,按3640元结算等内容。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436847元,收款事由为8#1103室房款。同年10月2日,该公司向原告立据收到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为8#1102室房款周**按揭发放后付款,收款方式为转账。

2013年10月2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分别与周**夫妇、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将其兴建的金御世家8#楼1102室、1103室分别出售给周**夫妇、唐*,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结合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客户签约申报表,及其向原告立据收到房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就购买金御世家8#1102室、1103室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

2、原、被告订立协议后,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商品房8#1102室出售给周**夫妇,8#1103室出售给唐*,并为周**夫妇、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原告朱海燕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金御世家8#1102室、11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8#1102室周**按揭贷款发放后付款,现因周**的按揭贷款已发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故被告海都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朱**返还8#1102室的购房款30万元。

4、原、被告双方就金御世家8#1103室达成购房协议后,被告以转账方式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36847元,后又将该房出售给唐*,并为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36847元,并赔偿损失436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朱**是以江苏南**限公司差欠其的90万元借款,经被告同意,以被告单位差欠江苏南**限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应付被告的购房款,即使江苏南**限公司超领了被告单位的工程款,被告单位应当向江苏南**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原告未实际付款和被告和江苏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往来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订立的关于买卖金*世家8#1102室、11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金御世家8#1102室购房款300000元、8#1103室购房款436847元,合计736847元。

三、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燕赔偿购房损失436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43元,由被告海都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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