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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射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与被告射**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祥诉称: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款金额为842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酒款842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42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84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射**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向被告射**饮有限公司供应酒品,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射**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印**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渔人码头欠洋河蓝色经典特约总经销货款壹拾贰万叁佰陆拾肆元整,¥120364元,扣除2013年10月31日止前应兑折让款20844元,开瓶费7731元,转账1580元,空箱1620元,现金4365元,实际欠货款捌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84224元。该欠条有被告射**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标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射**饮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印**与被告射**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射**饮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射**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印宝祥货款8422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42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射**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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