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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PU浆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480元没有结清,且超过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

2、业务往来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14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U浆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PU浆料价款10148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PU浆料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PU浆料货款1014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PU浆料价款10148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价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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