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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苏州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价格随行就市,收货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发货。经双方结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2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78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德**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

2、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42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创**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德**司向被告创**司供应树脂,价格随行就市,按实结算;交货时间按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收货后付款;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自到货之日起七日内采用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规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创**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苏州创**限公司结欠江苏**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278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该货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创**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德**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德**司与被告创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78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80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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