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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射阳支行与王**、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王**、陈**、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崇庆、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最高债务为300万元范围的内,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7.5‰,逾期加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陈**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陈**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支付利息;被**公司对被告王**、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常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常商银射阳高保字2014第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大**司为债务人王**在最高额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王向前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月利率7.5%,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大**司担保。

3、被告王**、陈**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实被告陈**作为被告王**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4、2014年7月28日常熟农商行借款借据,证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向前交付200万元贷款购钢板。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诉称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常**大**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大**司为债务人王**在限额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向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7.5%,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贷款由被告大**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妻子陈**向原告常熟农商行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王**现在或将来向贵行申请贷款,我作为夫/妻,我承诺以我本人及我们共同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偿还上述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向王**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陈**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王**、大**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陈**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大**司为被告王**与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追偿。综上,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王**、陈**偿还借款200万元,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起,以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18万元;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起,以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18万元;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向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前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789元,减半收取12394.5元,由被告王**、陈**、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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