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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掌晓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原审被告掌晓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镇大有村七中沟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七中沟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7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和掌**负事故同等责任。掌**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是死者徐**的父亲,徐**为死者徐**的女儿,徐**在事故发生时共有子女5人(含死者徐**),死者徐**无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命、财产受损失,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中,证人杨*、王*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能够与死者徐**生前的暂住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徐**生前不以农村农业劳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公司提出掌晓程在事故发生当日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都应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结合掌晓程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保险代理人王**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平**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掌晓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掌晓程没有约束力,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徐**、徐**主张28992.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徐**已满80周岁,含死者徐**在内有子女5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5人u003d2347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酌定1600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徐**、徐**主张846元,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酌定500元。以上1-6项损失共计751834.5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641834.5元应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为320917.25元。财物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平**公司赔偿。综上,平**公司应向徐**、徐**赔偿431417.25元,掌晓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徐**、徐**因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31417.25元;驳回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徐**、徐**负担1383元,掌晓程负担13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掌晓*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徐**生前以非农业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徐**,原审被告掌晓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徐**、徐**同意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平**公司是否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赔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对死者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赔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对涉案保险代理人王**的调查情况,结合掌晓程的陈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掌晓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掌晓程没有约束力。且涉案事故发生后,掌晓程补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载明2015-05-13至2025-05-13,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死者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向证人杨*、王*的调查情况、徐**、徐**提供的徐**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死者徐**生前的暂住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徐**生前不以农村农业劳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非农产业,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对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徐**生前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其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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