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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赚钱不给原告,经常在孩子面前侮辱原告的人格,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七生一女取名刘*。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吉*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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