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江苏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通过网络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9月21日上班。2014年3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公司,仅给原告一份在职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留存。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影响了仲裁公正裁决。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射劳人仲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赛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78.2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赛**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赛**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上半年以被告赛**司为被申请人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赛**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补发无薪放假10天的工资833元。2015年3月31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司向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3.4元及2014年1月、2月份放假10天工资833元,合计3116.4元。

2015年5月28日,尹*依据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0日,原告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原告尹*不服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收到裁决书后已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原告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两项诉讼请求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