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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花育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花育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花育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黄**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租金计105000元、承担违约金36000元,计141000元,花育春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仍按每年18万元的标准另行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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