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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限公司、射阳**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公司”)、被告射阳县炫宇织造厂(以下简称:“炫宇织造厂”)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炫宇织造厂的投资人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提供装卸货物劳务。2014年11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下货过程中,从卡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孙**主任和安全员吴*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长期受两被告雇佣,工作是炫宇织造厂安排的,工资是炫**公司发放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61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炫*织造公司辩称,原告与炫*织造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揽业务,擅自作业,为了赶下一趟作业,匆忙作业,由此导致受伤,而且当天中午还喝了酒。所以,原告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后果。

被告炫*织造厂辩称,原告与炫*织造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至被告炫*织造公司处下货,下货的过程中,原告从装载货物的车辆上栽下来,身体遭受损害,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庭审调查,跌落原因不明。原告正常替被告炫*织造公司下货,一个月大概有二十天左右要下货,一般由公司人员电话通知下货,按照吨数计算劳务工资,下货时间、地点、方式均由被告炫*织造公司安排。原告的劳务工资由炫*织造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两被告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经庭审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为炫*织造厂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炫*织造公司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接收方为被告炫*织造公司。

2、关于原告与被告炫*织造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超出了60周岁,为被告炫*织造公司提供下货劳务,下货时间、地点、方式均接受被告炫*织造公司安排,双方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的特点,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下货劳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无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其下货时从车辆跌下,自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炫*织造公司承担80%的责任。

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9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u003d2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9767.46元。被告炫宇织造公司承担15813.97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0813.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0813.9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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