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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8日,王**(乙方)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甲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生产所需的主、副厂房及职工生活场地,另甲方提供乙方收购场地和10吨超长货车进出运输道路畅通。2、乙方承租时间20年,乙方除上交工商、税务、书费、电费、治安费外(其中几个治安费甲、乙方共同分摊),年租金为15000元(含土地使用费、水管道折旧费、开户费等一切费用),计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算,每年的1月初和7月分两次交清全年租金。3、甲方提供乙方生产、生活所需电源、自来水,水电增容费和开户费与乙方无关,水、电费按国家规定价按表实用数及时交清。4、如陈李线扩建,门面房须向东移,直移至保鲜库西止。5、如乙方承租期内须转租或转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变更主权,必须保证乙方协议的正常履行。6、乙方所建的主、副厂房及生活用房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补偿办理各种执照费8000元,如费用超过由甲方承担,时间自签字之日在三至五日内办好一切手续。7、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方必须自觉履行,如遇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8、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和见证、公证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由王**所建,建筑面积为903.68平方米,但登记在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名下,该房屋相应的建房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都登记在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名下。王**主张的附属用房:办公室1间、机房2间、发电间1间、宿舍3间、食堂1间、速冻库1间、速冻冷藏库1间,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射阳县电子元件厂称没有办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主张的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上登记房屋归其所有问题。王**与射阳**件厂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租赁到期后保鲜库的归属问题,但建房手续、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均办理在射阳**件厂名下,且证人高*、窦*对双方协商内容表述逻辑清楚,前后无矛盾,故王**要求将该房产证上的房屋确定为其所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主张的附属用房:办公室1间、机房2间、发电间1间、宿舍3间、食堂1间、速冻库1间、速冻冷藏库1间,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所建,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20年土地的使用权,这期间的房屋当然属上诉人所有。经过向射阳县房屋管理部门咨询,诉争房屋可以进行民事权属确认。一审证人所称的“20年后房子不要了”等内容已被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内容予以否定,即使房子真的不要,也要等到期后办理手续才能生效。从协议第5条“如乙方承租期内须转租或转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可以推定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上登记房屋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电子元件厂答辩称:1.房屋虽由上诉人出资所建,但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建房执照的办理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根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期满上诉人所建房屋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2.当初约定上诉人出资所建房屋是因为当时租赁价格较低,高*是合同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窦*与双方都是朋友,对双方租赁关系清楚,其证言与高*基本一致,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上诉人认为承租期内如需转租转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的约定可以推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该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对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王**出资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上诉人实际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也一直占有使用。但上诉人王**系在租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案涉房屋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登记原则,依法不能将房屋确权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0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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