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3年4月19日,陆*、张**向原告借款104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当时由于原告不熟悉借款人,被告即为借款作担保。目前原告急需钱用,两借款人不予偿还,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凤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我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借款人陆*、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张**、陆*在经营射阳**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姜*借款104600元(其中本金90900元,利息137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19日前偿还;被告潘**为张**、陆*的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张**、陆*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犯罪事实中,包括本案所借原告的借款。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潘**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锦绣苑小区(二期)16号楼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张**、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潘**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张**、陆*,以及被告潘**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张**、陆*之间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张**、陆*构成犯罪,但双方的借贷和担保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张**、陆*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10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12元,由被告潘**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