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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辽GF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商业险。后该车于2012年12月1日在锦州龙栖湾港口区作业期间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后果,后经龙栖湾港区“12.1”一般工程施工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方*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共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车辆虽然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同样适用交强险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方能适用吊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对于吊装责任险应赔付的4万元,已经实际赔付到位,原告所主张的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2万元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还是在吊装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吊装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龙西湾港区工程施工事故调查报告、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对死者家属赔偿6万元的事实。

3、辽宁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和原告诉讼的案情是一样的,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判决书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无论是商业三者险条款还是吊装险条款,均明确规定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而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保监会对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适用交强险予以赔付也早已有明确规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适用交强险。

原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有相关案例证明该复函不适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保险单、龙西湾港区工程施工事故调查报告、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死亡注销证明及被告所举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辽宁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辽G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吊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吊装责任险种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项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吊装责任保险也约定,每次事故先扣除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之后再按照本保单约定赔付。

2012年12月1日,涉案车辆在锦州市龙栖湾港区与张**驾驶的辽C7XXXX挂车为唐山**有限公司装运抽沙管。吊装作业时,张**与另一名司机潘**站在车上装车,帮助缓缓下落的抽沙管摆正到挂车上。当抽沙管下降至车板三米处时,张**一侧的抽沙管钢丝绳突然脱钩,抽沙管掉下砸在张**身上,致张**右腿从腿根处断裂成两段,数分钟后死亡。该事故经龙栖湾港区“12.1”一般工程施工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刘**违规雇佣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丝锁人员,应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刘**赔偿张**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万元,案外人唐山**有限公司赔偿张**家属62万元。

另查,原告车辆辽GFXXXX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锦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万元。2013年12月6日,锦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该起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已经在吊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问题。首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上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应享有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对此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其次,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艾春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曾就此问题函询中国**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机关,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的或类似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本案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与该复函的情形一致,属于被保险人交强险责任范围。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泉商初字第297号判决书亦采纳了同样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车辆的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原告所诉的2万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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