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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樊**等与江苏大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樊**、施**、崔**与江苏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崔**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樊**、施**、崔**诉称,原告亲属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11月10日,因樊**经手的贷款尚有部分未收回,被告发通知给樊**,要求樊**交上岗保证金42.5125万元,否则解除劳动合同,樊**为了能继续上岗工作,交了上岗保证金42.5125万元。另截止2012年9月扣发樊**工资139880.17元,2012年8月20日,樊**因工作劳累病故,原告方系樊**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樊**生前的工资和上岗保证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答应退还,但是就是不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人民币139880.17元及返还原告上岗保证金42.51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支行辩称,1、原告扣发工资不能成立,根据我行的考核,樊**的工资都发放了。原告诉状中的工资问题是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我行的规定,要没有违规或不良贷款才可以发放,但是樊**在生前违规发放贷款造成我行损失,至今仍有100多万元无法收回。鉴于樊**的行为和造成的不良贷款的损失金额,考虑到他家庭的实际情况,我们给予他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对他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且该款中含有樊**房贴18765元,故原告所称的扣发工资一说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保证金,樊**自2008年9月10日有责任贷款220.55万元未收回,根据违规发放贷款的办法,樊**应当赔偿61.5125万元,当时根据贷款要求他应当赔偿贷款42.5125万元,我行给樊**下了通知,樊**给我行打了申请,这笔钱就没有交,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具体情况;3、即便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存在,从法律上讲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我们在2008年4月份就已经对樊**的绩效工资停发,如果我行的行为侵犯了樊**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在60天内提起诉讼,但是樊**没有提出。从2012年8月20日樊**死亡,其与我行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相关的权利应在1年内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施裕芳系樊**父母,崔**系樊**妻子,樊华系樊**女儿。2012年8月20日,樊**因病去世。樊**生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在被告单位的下属方*支行、金**行、裕华支行工作。2006年1月1日,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自2006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江苏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按月考核发放。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樊**发放通知,载明:“樊**同志,至2008年9月10日,你仍有责任贷款220.55万元。按五级分类贷款拨备计算你应赔偿贷款金额61.5125万元。(其中:次级类贷款195.05万元,应承担责任48.7625万元;可疑类贷款25.50万元,应承担12.75万元)。请在2008年11月25日前将应赔偿贷款42.5125万元降至20万元以内,经总行行政处理后上岗。否则将根据相关法律和本行规章制度,本行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额度按五级分类拨备确定,实现动态管理,责任人随分类的变化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贷款拨备降至20万元以内后,订计划分5年赔偿。”樊**在该通知注明:“说明:上述贷款本人计划在2008年12月20日前清收29万元,其余已诉讼,但未进入到执行期,加之本人目前经济困难,夫妻二人均已下岗,母亲长年卧床中风,家庭生活目前只能解决温饱,本人也想尽最大努力,争取早日收回不良贷款,把贷款风险降到最低程度,请总行关心。”2008年11月6日,被告单位形成《樊**通知违规放贷的事实见面材料》载明:“经查,樊**同志,在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担任裕华支行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发放违规贷款,现有不良贷款43笔220.5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多户借一户用5户15笔63.2万元…2、跨地区1户5万元…3、户借他人用6户24.73万元…4、难收回21笔127.62万元…上述贷款已诉讼167.56万元,盘活52.99万元,部分贷款长期逾期,诉讼执行难度大,短期收回难以实现,风险已显现。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处罚办法》(2006)170号第四章第十五条、第十八章第八十五条,《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大合银发(2007)8号)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8年11月7日,樊**在该材料上注明,上述本人已看过属实,具体说明及处置方案附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7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自2008年4月起,被告按照本地最低生活工资标准向樊惠涛发放工资。《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追究暂行办法(试行)》被告单位一届四次职代会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责任人责任贷款累计额在20万元以内的实行在岗清收,造成损失的按上述标准赔款;对责任人责任贷款累计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实行六个月的停岗清收期,清收期内停止其信贷业务的受理权限,只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其工资停发的部分不予返还;贷款责任人在清收期内仍未清收完毕的,再给其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到期后仍未收回的,除取消其客户经理任职资格外,按赔偿规定进行赔款,并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界定责任贷款在20万元以上且逾期一年内无法收回的或经赔款后仍造成贷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则解除其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责任贷款税前扣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载明樊**余额为139880.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通知、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追究暂行办法(试行)》、责任贷款税前扣款明细、《樊**通知违规放贷的事实见面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樊**生前与被告农商行大丰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上岗保证金42.5125万元是否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人民币139880.17元应支持多少。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上岗保证金42.5125万元是否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樊**曾向被告单位缴纳42.512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调查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人民币139880.17元应支持多少。被告辩称该部分工资为绩效工资,按照被告方的规定,因樊**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单位损失,故自2008年4月起,被告仅按照本地最低生活工资标准向樊**发放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樊**生前对其在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间担任裕华支行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发放违规贷款以及风险的预见程度和损失予以确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11904.14元(139880.17元×80%)。被告辩称该139880.17元含有房贴18765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扣发工资的情况持续存在,樊**已经去世,原告并不清楚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一直在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樊*、樊**、施**、崔**人民币111904.14元。

二、驳回原告樊*、樊**、施**、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农商行大丰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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