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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诉被告江苏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第三人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第三人盐城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中国**丰支公司为被告,大丰农商行、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亦将案由变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听证。原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迮**、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百**公司与保加利亚GRANDROYALIMP-EXPLTD签订印花床单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38650美元,结算方式DP(跟单**),买方到银行付款取提单,货运目的港希腊THESSALONIKI(塞萨洛尼基)港。2014年7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首批发货10.8万美金,根据中**银行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为621744.18元。被告中国**支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第三人盐**公司为该批货物提供报关、订舱运输服务。第三人大丰农商行为该批货物办理出口金融结算业务。2014年10月下旬,第三人盐**公司通知原告,该批货物已按货运程序在希腊港被提取。原告向第三人大丰农商行查询得知,买方一直没有到银行付款取单,货运提单目前还在国外银行。据此,原告意识到该批货物情况反常,立即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报案。被告中国**支公司审查后认为货物可能被骗取,但以诈骗案件不属保险范围为由拒赔。综上,原告按照正常出口贸易程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以非常规方式被提取而出险。被告中国**支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理赔责任。第三人盐**公司对该货负有安全运输、正确交付义务;第三人大丰农商行对该批货物商业票据的结算负有审慎、对价结算义务。因此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支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21744.48元,并承付此款自合同付款日2014年8月2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活期融资利率6.16%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三人大丰农商行、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6月3日,原告**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承保意向书》。2014年6月5日,我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投保单。承保意向书及保单上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委员会仲裁。故请求依法转由北**委员会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百**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文本,未将相关的仲裁条款告知我公司,对于该约定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百**公司与被告中国**支公司签订《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承保意向书》(以下简称承保意向书),约定争议处理: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原告百**公司在承保意向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5日,被告中国**支公司出具给原告百**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北**委员会仲裁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承保意向书》,《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保意向书及保单均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百**公司变更中国**支公司为被告后,被告中国**支公司在答辩期内、首次开庭前提交有仲裁条款的承保意向书及保单。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原告应按约向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北**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大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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