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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台农商行一审诉称:2010年10月31日,我行与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崔**向我行所属的许河信用社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10.6567‰,逾期上浮50%,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吴**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催收,吴**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吴**偿还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90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567‰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67‰上浮50%计算)。并要求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借款人是信用社的职工,从2011年至今没有人找过我,现在借款人已病故,信用社起诉我,我也没有办法,东**商行说2012年起诉的,我没有收到诉状,也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商行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东**商行于2010年10月31日与借款人崔**、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商行借39000元给崔**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10.656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50%。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崔**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借据借到东**商行该款项,其均用于以贷还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崔**、吴**均未还款。东**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商行曾于2012年12月15日诉至

原审法院,后于2012年12月18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商行与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商行借给借款人崔**39000元用于以贷还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商行有权要求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90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567‰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656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崔**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上扣收,但被上诉人并未行使相应的权利;另原审**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但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崔**当时并未病故,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为何撤诉,双方显然是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农商行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替他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借款人虽然违约,但是否提前收贷或扣款是我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此能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据此认为我们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与借款人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崔**与被上诉人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崔**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崔**已病故,被上诉人东**商行向上诉人吴**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崔**虽原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崔**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商行既未扣划其工资收入,又未向其宣布提前收贷,但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上诉人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吴**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虽于同年12月18日撤回诉讼,但该诉讼行为已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吴**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未过诉讼时效,也即被上诉人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行使上述相关权利而认定与借款人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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