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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俞*等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俞*、韩**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收取王**、俞*、韩**涉案保证金的直接关联人陈*,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立案,陈*所伪造的章印正是其向王**、俞*、韩**出具本案保证金收据时所盖章印,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王**、俞*、韩**的起诉。王**、俞*、韩**可待陈*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定论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俞*、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王**、俞*、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俞*、韩**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并不是案件当事人。2.王**、俞*、韩**向一**司的工作人员陈*交纳工程保证金,是基于一**司向陈*出具的委托书,而不是原审裁定中所称的陈*私刻的加盖在保证金收据中的印章。3.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即使陈*伪造一**司的公章,其责任也应由一**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剥夺和影响王**、俞*、韩立新的实体权利。2.陈*的行为不能代表一**司,不构成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收取王**、俞*、韩**工程保证金的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犯罪,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王**、俞*、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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