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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与无锡东**限公司、江苏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农**支行)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江苏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沙**、王**、徐**、吴*、张**、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汇坚公司、沙**、王**、徐**、吴*、张**、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沙**、被告汇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徐**、吴*、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东**司;贷款65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期内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东**司应承担农**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2800元。

2、人的担保情况:汇坚公司、沙**、王**、徐**、吴*分别为东**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物的担保情况:吴*、张**、吴**以其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5150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0)第0400461号】在1300万元范围内为东**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请求法院判令:1、东**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3944.7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2800元;2、汇**司、沙**、王**、徐**、吴*对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支行对吴*、张**、吴**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庭审后,东**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28日,东**司尚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7045.34元。

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东**司及汇**司对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东**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属实,但是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因朋友关系为汇**司提供借款平台,且吴*个人亦提供了房地产作抵押,涉诉贷款实际由汇**司申请并使用,故应由汇**司偿还。

被告汇**司辩称,东**司所述并不知情,但对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沙*香辩称,对其个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王**、徐**、吴*、张**、吴**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系农**支行与东**司签订,且农**支行已按约放款,东**司所述借款实际由汇**司使用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农**支行要求东**司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汇**司、沙**、王**、徐**、吴*、张**、吴**亦应各自按照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涉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为357045.34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6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江苏汇**限公司、沙**、王**、徐**、吴*对无锡东**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无锡东**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吴*、张**、吴**共有的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76号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5150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他项(2010)第04004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9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64440元,由东**司、汇**司、沙**、王**、徐**、吴*共同负担(农**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44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司、汇**司、沙**、王**、徐**、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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