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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为台湾**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富**公司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原告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儿童保健学(第4版)》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张摄影图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凤**版社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图片权利为他人所有;2.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底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进行鉴定;3.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台湾一家专业制作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的公司,imagemore.com.tw为其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原**特公司为该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www.imagemore.com”网页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载明:编号为A054066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该图片的拍摄于2000年1月3日,网络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5月2日,著作权声明为本图片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本图片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订购《儿童保健学(第4版)》一书,该书订购价为67.40元,由刘**、陈**主编,由被告凤凰**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经对比,该图书封面上的手图形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A054066图片底片上的手图形构成相同。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10月间,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为每张5000元至10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图书、照片、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在其提供了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有涉案图片和权利声明且提供了图片底片的情况下,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依据该授权文件,应认定富**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后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被告主张涉案图片权利为他人所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底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儿童保健学(第4版)》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图书出版、销售,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被告实际已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富**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054066图片作品;二、被**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出版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凰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站图片及底片均为复制件,网站上的图片拍摄时间信息不真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有力的反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充分的相证,上诉人作为出版单位应当有审查著作权来源的义务,其可以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来源,这是可以证明的,不是消极事实,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健康安全网”的法律声明打印件,该声明内容为:一、健康安全网(www.051jk.com),其注册用户及本网站所有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拥有此网页内所有资料的版权。未经健康安全网的明确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转载、摘编、使用健康安全网所有网页内容,不得在非健康安全网所属的服务器上做镜像,不得对健康安全网的全部或部分页面、内容做商业链接。四、健康安全网会员应承诺其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任何信息,均享有知识产权,并承担应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健康安全网不负责审查,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上述信息有任何侵权,权利人可及时联系健康安全网客服中心,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处理。

上诉人主张,健康安全网也声明其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健康安全网也拥有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法律声明明确健康安全网的注册用户是资料提供者,注册用户拥有相应版权,而不是健康安全网拥有版权,且版权没有明确指向涉案图片,不能作为涉案图片另有其他著作权人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

上诉**版社在一审中提供的“大辽社区网”、“健康安全网”、“昵图网”三个网站均有涉案的图片,但三个网站中均未标注图片的拍摄时间,只有“昵图网”标有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且该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主张拍摄时间、公开时间以及翻拍时间。

上诉人还提供了标注有“苏科社”的一张涉案图片,该图片电子文档的属性中标明拍摄时间为1999年9月5日,程序名称为photoshop6.0。上诉人主张这张图片的拍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

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伪造证据,这份证据使用的软件PHOTOSHOP6.0是1999年9月5日之后才在市场上发布的,所以该证据是伪造的,并且拍摄时间可以任意修改,照片上也没有拍摄照片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如对PHOTOSHOP6.0是1999年9月5日之后发布有异议,应当在2016年1月21日之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至本案判决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富**公司提供的翻拍底片,属于著作权的一种底稿,同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网站上下载的另一翻拍的数码照片电子文档的属性,可以证明该翻拍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富**公司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关于上诉**版社提出其提供的证据是有力的反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版社在一审中提供的“大辽社区网”、“健康安全网”、“昵图网”三个网站均有涉案的图片,但三个网站中均未标注图片的拍摄时间,只有“昵图网”标有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且这个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公开的翻拍时间2005年8月22日;其次,因PHOTOSHOP6.0是1999年9月5日之后发布,该事实与标有“苏科社”的涉案图片的属性中拍摄时间1999年9月5日明显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再次,“健康安全网”的声明中明确“会员应承诺其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任何信息,均享有知识产权,并承担应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健康安全网不负责审查,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上述信息有任何侵权,权利人可及时联系健康安全网客服中心,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处理”。因此,健康安全网并未主张其对涉案图片拥有版权,也不能确认注册用户是否一定拥有相应版权。综上,上诉**版社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凤凰出版社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销售价格,也无法证明富**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凤凰出版社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及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凤凰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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