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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为台湾**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富**公司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原告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如何创办糕点店》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张摄影图片(编号:A070028),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作品、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凤**版社辩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所涉图片的作者、著作权人,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仅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网站刊登有本案所涉图片就主张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图片拥有著作权,无事实依据。网站上的图片虽然有“IMAGEMORECo.Ltd”水印,但该水印为其自行任意添加,未经台湾著作权登记机构等第三方的确认,不能构成摄影作品的署名,仅凭水印不能认定水印所标示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即使原告对涉案图片有著作权,本案所涉图片构图、内容简单,拍摄上没有技术含量,创作程度不高,且本案所涉图书为大众生活性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团法人台湾**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

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编号为A070028图片1张,内容为“蛋糕”。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该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富**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京东商城以7.5元的价格购买《如何创办糕点店》图书一本,该书标注了出版发行人名称、地址、网址、标准书号等内容,该书封面上使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蛋糕”。经比对,该图片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A070028图片画面整体布局、拍摄角度、光影效果及物件在画面中的方位、所占比例等均相同,为同一作品。

另查,《如何创办糕点店》由被告出版、发行。该书定价7.5元。2015年2月12日,富**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凤**版社认为,富**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提供了1、3张网页图片打印件,图片内容与本案涉案图片内容相同,图片上标有“图行天下”、“我图网”、“大众点评”的水印。

富**公司提供的A070028图片详细信息复印件,显示图片的拍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7时40分,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标称的拍摄日期2000年6月20日不符,表明原告网站上的信息不真实。图片程序名称为:Ado**(图像处理软件),图像的处理软件是在2005年以后才有的,证明网站上的图片不是原创的。

凤**版社自存的图片复印件1张及其图片常规、详细信息,图片上印有“苏科社”水印,且拍摄时间为1999年10月5日,早于富尔特网站上对该图片所标示的拍摄时间。

以上事实,有沪公协核字第0000927、0000169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高清数码照片光盘、摄影作品底片复制件1幅、《如何创办糕点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有,同时原告提供了编号为A070028照片的底片复制件及照片电子文档,且底片复制件具有较高清晰度。据此判定,富**公司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针对著作权属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富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关于此方面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如何创办糕点店》封面中使用了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出版发行的图书,侵犯了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A070028的摄影图片;二、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凤**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站图片及底片均为复制件,网站上的图片拍摄时间信息不真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有力的反证,被上诉人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涉案图片下方的版权说明结合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高清照片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涉案作品的具体来源,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其人,也不能作为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上诉人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从侵权之日起至今仍未停止,证明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网页图片(复印件),证据来源:大众点评网页。证明本案所涉图片登载在“大众点评网”网站上,图片上有“大众点评网”的水印。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大众点评网”的举办单位---上海汉涛也拥有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图片有著作权。

2.出版合同(复印件),上诉人与作者签署的出版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作者要保证著作权,保证作品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上诉人出版案涉突出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真实性予以确认,这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另外大众点评上有一个说明,该图片下方没有指向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据我们电话和大众点评上**公司联系,为会员上传,大众点评并不拥有著作权,也拒绝将其做删除,目前正在与其做诉讼前的沟通工作,所以我们认为该图片不构成相反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出版内容为文字作品9万字,其中没有任何的摄影作品,这份合同中的黑白图插页全部是空白的,不构成作者是著作权人的来源,也不构成上诉人尽了审查义务,即便构成侵权也是上诉人与作者之间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所诉的著作权?3、如果侵权成立,上诉人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1、当事人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927、0000169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高清数码照片光盘、摄影作品底片复制件1幅、《如何创办糕点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公司在专门网站上展示图片,并声明对图片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富**公司享有著作权。

所谓相反证据,是指能够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证明其他主体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而非仅以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来否定其著作权。该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若干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经当庭登录网页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网站的所有者并未确认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故**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亦享有富**公司的合法授权,上诉人关于富**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图片用于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只约定了文字篇幅,对关于黑白图或彩色图插页数量的空白项均未填写,而上诉人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明显包含大量的插图,故上诉人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3、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销售价格,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每张图片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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