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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成的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朱**(实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5月、6月、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还款16000元,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写明还欠原告94000元,但被告仍未及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一直在断断续续还款,现在还欠原告89000元;2、被告愿意还款89000元,但是现在没钱。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止2016年元月5日共欠周*成现金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借款人张**,注:2014年5月借5万,6月借3万,7月借3万,共计拾壹万元整,以(已)还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张**,2016年1月5日)。经质证,被告张**对该借条无异议,亦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张**辩称其经过还款现尚欠原告本金8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同意现在以8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或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未及时归还借款,且双方一致认可现被告尚欠89000元欠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890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8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张**与被告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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