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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份,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额为55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此时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4.35%。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经审查其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查,原、被告对结算后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款未予偿还,其主张从起诉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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