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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一念七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一念七宝**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念七**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念七**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为台湾**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富**公司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原告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博“一念七宝”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2张,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网页中使用的图片属于合理使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3.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台湾一家专业制作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的公司,imagemore.com.tw为其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原**特公司为该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5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李**和唐**的监督下,原告富**公司的代理人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点击进入“一念七宝”微博页面,经对比,其中有十二张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9890010、A009040、A024016、A100004、12259035、19632039、19632041、12259022、12259042、A026047、A009043、19632045图片构成相同。

被告一**公司设立于2011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文化艺术交流及咨询、工艺礼品、饰品开发、设计、企业营销策划等。

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10月间,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为每张5000元至10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照片、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以及一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在其提供了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有涉案图片且提供了图片底片的情况下,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依据该授权文件,应认定富**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后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一念七宝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富**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9890010、A009040、A024016、A100004、12259035、19632039、19632041、12259022、12259042、A026047、A009043、19632045图片作品;二、被告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一**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证明部分案涉图片的著作权权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全部图片均提供了底片明显与事实不符;2、涉案图片的正常销售价格较低,一般为几十元,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经营性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图片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涉案图片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不影响权利人取得著作权;2、上诉人在微博上发布相应文章,并使用涉案图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依然构成侵权行为;3、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人传播,根据一审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现在的判决金额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涉案的十二幅图片,被上诉人一审中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中有六幅图片有底片,两幅图片有原始的美术作品,还有四幅图片提供的是数码照片的电子文档。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有底片的图片,只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幅美术作品真实性认可;对四幅图片的电子文档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电子文档中的内容打开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坚持认为,电子文档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因为照片是可以自由复制的。被上诉人认为电子文档的属性中反映拍摄照片的相机品牌、拍摄时间、光圈大小、EXIF信息等,上述信息创建后就不能更改了。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使用的涉案12幅图片的来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富**公司提供的底片、美术作品、数码照片的电子文档,属于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数码照片电子文档的属性可以证明拍摄照片的相机品牌、拍摄时间、光圈大小等EXIF信息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富**公司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关于上诉人一念七宝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全部图片均提供了底片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本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一审法院该表述不准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根据本院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的事实并无不妥,该表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一**公司提出涉案图片的正常销售价格较低,一般为几十元,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经营性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370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销售价格,也无法证明富**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同时,上诉人在其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有利于提高其微博的关注度,也就有利于其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一**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及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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