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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有限公司与浙江心**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心**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财团法人台湾**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网站sc.imagemore.com.tw显示图号为A093036的美术作品,其上标有“IMAGEMORE”水印及“www.imagemore.com”字样,所在网页上载明拍摄日期为2001年6月5日,首次发表日为2001年7月1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10月5日,并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公司经富**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照片或影像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公司的损失。富**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包括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上**证协会核对。

2015年7月20日,富**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年7月27日、7月28日,依据富**公司的代理人刘**的要求,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输入“http://weibo.com/3034501541”,点击回车键,进入“心元儿童之家”微博页面,显示被诉侵权图片,图片上传时间为2014年2月4日17:04,该微博粉丝数量为15382人。同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51号公证书,并附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2份及刻录光盘1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片截取的财神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所展现的财神形象在造型、色彩上基本一致。

庭审中,心元公司确认心元儿童之家官方微博(http://weibo.com/xinyuanjiaoyu)为其所有,该微博上的被诉侵权图片由其上传发布。

2015年9月2日,富**公司以心元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心元公司:1.立即删除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的被诉侵权图片;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富**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富**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原件,且富**公司网站sc.imagemore.com.tw登载有涉案美术作品,作品上标注“IMAGEMORE”水印及www.imagemore.com字样,相应网页亦附有版权声明,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由富**公司享有著作权。富**公司经富**公司的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心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富**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心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的请求,因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心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按照富**公司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富**公司确已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且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相关费用客观产生,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一、心**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的侵权图片;二、心**司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富**公司负担人民币51元(已交纳);由心**司负担人民币8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心**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未明确赔偿额5000元中图片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分别是多少;二、涉案作品系绘画作品,并未实际出售,无法明确其市场价格;三、心**司新浪微博使用的图片来自百度图片搜索;四、心**司的新浪微博主要用途是传播科学育儿理念以及公益活动,心**司成立至今尚未盈利;五、富**公司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并无相关证据;六、涉案作品并未提交著作权证。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心**司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虽然判赔金额不能体现涉案作品的实际价格,但是尊重原判的判赔结果。

二审中,心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心元公司向慈善机构捐款,心元公司并不完全是商业机构,官方微博用于教育用途;2、百度截图“接财神”3张。证明:心元公司所使用的图片系从百度网上搜索下载而来,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富**公司。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也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2系自行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网站sc.imagemore.com.tw的涉案美术作品上有“IMAGEMORE”水印及www.imagemore.com字样,即富**公司的署名,且标注了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富**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涉案美术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故富**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富**公司对富**公司的授权,富**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富**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心元公司关于涉案作品无著作权证不享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心**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新浪微博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心**司关于其使用的图片系来自百度搜索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心**司称其微博的开设目的为宣传育儿理念以及公益活动宣传,且公司没有盈利,但结合心**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经营范围来看,心**司系营利性公司,其对微博上使用的图片理应负有注意义务,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富**公司主张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形象生动、造型独特、线条流畅、色彩鲜明,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主张的赔偿方式为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类型、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富**公司确已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且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心元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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