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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鼓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数字影像内容及音影素材,通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创意影音内容营销。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富**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凤凰出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华传统四季养生宜忌》图书中使用富**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一张摄影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凤**版社一审辩称:1.富**公司未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图片权利为他人所有;2.凤**版社请求对富**公司提供的底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进行鉴定;3.根据相关规定,富**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台湾一家专业制作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的公司,imagemore.com.tw为其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原**特公司为该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www.imagemore.com”网页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载明:编号为12259041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该图片的拍摄于2000年2月2日,网络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6月1日,著作权声明为本图片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本图片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订购《中华传统四季养生宜忌》一书,该书订购价为15元,由蔡**、谢**主编,由被告凤凰**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经对比,该图书封面上的茶壶图形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2259041图片底片上的茶壶图形构成相同。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10月间,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为每张5000元至100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在其提供了其公司网站上存储并展示有涉案图片和权利声明且提供了图片底片的情况下,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应当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依据该授权文件,应认定富**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后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被告主张涉案图片权利为他人所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底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中华传统四季养生宜忌》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图书出版、销售,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被告实际已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原告富**公司同类图像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259041图片作品;二、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凤凰出版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富**公司提供的网站上的图片和底片均为复制件,网站上的图片信息是不真实的,“展示+著作权声明”不能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公司网站登载的图片是对原告主张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的有力反证。一审法院举证分配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便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涉案图片为日常生活照片,构图简单,原创程度不高,且涉案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故赔偿数额不应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图片著作权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上诉**版社提交了拉手网上相关图片和版权声明,用以证明涉案图片另有其他著作权人;提交了“中国普洱茶网”、“女人伊甸园”网站上登载的相同图片,证明目的同上。

被上诉人富**公司提交了拉手网的声明(2015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拉手网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来自于拉手网上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来自于“中国普洱茶网”、“女人伊甸园”网站上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中仅有北京拉**限公司的印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公司印章,有具体的图片内容及不享有著作权的否定性声明,并上诉人没有主张或者证明其所用涉案图片来源于该公司网站,或者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图片曾在拉手网上展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片著作权为网站所有者北京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一、涉案图片著作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涉案行为侵害了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

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系经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而得。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将涉案图片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上。上述图片分别注明了拍摄和网络发布时间,图片上有公司水印,并有著作权声明。上诉人认为,仅仅展示水印等并不足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成、载体以及发表方式等亦发生了变化。在网络环境下,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将作品展示在公司网站上,注明形成和发表时间等,并声明了著作权所有,可以基本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归属。又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前述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有,富**公司经由授权,获得了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及诉权,可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有权就侵害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索赔。在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富**公司图片作品类型、类似图片的市场销售价格、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酌定。计算方法、参考的因素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凤凰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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